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上訴人即附 周柏良 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盧紹勛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盧秀仁
曾 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78,6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㈡第5頁),經原審判決部分敗訴後,僅就敗訴中關於扣除與有過失之134,471元本息附帶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6,762元(見本院卷㈡第
4頁至第5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晚間9時
10分許,疏於注意管束飼養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於上訴人開門外出時奔出屋外,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瓦厝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經同街250-2號前時(下稱系爭事故地點),不及閃避而撞擊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後併發肌腱滑液囊炎(下稱系爭炎症),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進行滑液囊切開及去除發炎後纖維化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因上訴人為系爭犬隻實際管領人,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575元、助行器850元、電療機19,850元、看護費用19,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180元、無法工作損失26,44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5,250元之損害,且精神痛苦,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686,27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1,778,669元,及自10
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01,7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中186,062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就敗訴之1,576,963元本息中之134,471元本息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盧紹勛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廢棄。㈢上訴人應再給付134,471元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給付96,762元。
上訴人則以:其雖疏未看好系爭犬隻,惟被上訴人超速行駛致
生系爭事故之過失應該更為重大。又被上訴人腳傷甚輕,無須多次就醫及他人看護,更無須手術。且系爭傷害不影響騎車,自無搭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系爭機車只是外殼磨損,不需花費15,250元維修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5,64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晚間9時10分許,因疏於看管系爭犬
隻,任由該犬行至系爭事故地點,而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40公里),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經該處之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嗣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乃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計算,業已確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8,575元(其中5,825元
係屬必要)、交通費1,290元、機車修理費10,172元,及自事故翌日起15日期間受有工作損失9千元。
㈢被上訴人目前就讀大仁科技大學資料管理系三年級,並於超商
兼職打工,事發當時時薪109元,名下僅有本案系爭機車一部。上訴人現於義守大學管理研究所就讀中,並投資旗豐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出資額90萬元,月入約5、6萬元,名下現無財產。
㈣系爭機車於因系爭事故修復後,另於102年7月10日為閃避右側來車而左傾倒地受損。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致其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使用助行器、電療機之必要?是
否需自100年12月30日起迄101年1月12日由專人半日看護14日?㈢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5日至長庚醫院住院診斷為左側第一趾
掌關節創傷後肌腱滑液囊炎,是否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併發症,而需施行之滑液囊切開及去除發炎後纖維化手術,及該住院期間(102年5月5日至同年月9日)是否需專人半日看護5日?㈣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是否過高?㈤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0,533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㈥被上訴人是否得再請求自102年5月9日起至104年5月11日
之醫療費用34,996元、看護費8,000元、交通費450元,及薪資損失52,416元、未來所需之醫療費用900元?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致其過失比例為何?㈠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
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晚間9時10分許,因疏於看管
系爭犬隻,任由該犬行至系爭事故地點,而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40公里),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經該處之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嗣上訴人因疏於看管系爭犬隻,致該犬在系爭事故地點與被上訴人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乃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5
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計算,業已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原審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941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7頁、原審卷㈠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㈠第23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疏於看管系爭犬隻,任其至系爭事故地點,致被上訴人騎系爭機車撞擊後發生系爭事故。足認身為系爭犬隻之占有人之上訴人,有未盡管束系爭犬隻之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事故。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即為可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事故地點時,乃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40公里),始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85頁、原審卷㈡第31頁),且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騎車過去時,那隻狗要從我的右方衝到左方,我在馬路右側撞到那隻狗屁股。我的時速約50、60公里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941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及系爭事故地點為一般車道,限速時速40公里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上訴人亦有超速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之注意義務,併因超速致使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之注意義務。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刑事判決乃認定係該犬隻突然衝到道路上,
因閃避不及,往右滑行跌倒受傷等語;被上訴人雖有超速,尚未達超速違規取締之標準,且系爭事故地點一般人行車時速均70至80公里,被上訴人若維持速限時速40公里,當會遭後車追撞,自不得憑被上訴人逾越速限而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騎乘於昏暗道路,系爭機車之照明不若汽車明亮,無法發現突然衝出路面之系爭犬隻,自不可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且無從期待被上訴人閃避突然衝出路面之系爭犬隻;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有絕對路權,自無過失等語。惟查:
⒈刑事判決係以:惟證人即告訴人盧紹勛證稱係該犬隻突然衝到
道路上,因閃避不及,往右滑行跌倒受傷,已如前述,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卷第11頁),道路邊緣左側有碎片乙節相符等語,有原審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頁)。乃未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毫無過失,是以被上訴人恃刑事判決主張其無與有過失等語,自不足採。
⒉系爭事故地點為一般車道,限速時速40公里一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業已超速一節,業如前述。亦即,若被上訴人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即可有足夠反應時間以閃避或其他適當處理,而避免撞擊衝出路面之系爭犬隻,如此自難謂其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肇致無與有過失。至被上訴人復主張其雖有超速,尚未達超速違規取締之標準等語,僅係是否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行政罰鍰之問題,與民法上判斷與有過失與否無涉。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對系爭事故地點有絕對路權等語,惟此並不得豁免被上訴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2項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⒊系爭事故地點係一般市區道路,且為直路,復有限速時速40公
里,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雖係夜間,惟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有照明,且系爭事故地點係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之狹窄道路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3年3月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事故地點現場照片在卷可據(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原審卷㈠第230頁至第232頁),足認被上訴人客觀上並無不能遵守限速時速40公里、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且應依速限時速40公里靠右行駛,而不得超速通行巷道內,以免致生往來危險。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地點道路上之機車騎士時速均達70至80公里,若被上訴人遵守速限,反生危險,自不應苛責被上訴人,且其無從注意車前狀況等語,顯與常理不合,尚非足採。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肇事之情狀、兩造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及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情節,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餘應由被上訴人負40%與有過失之責任。
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使用助行器、電療機之必要?是
否需自100年12月30日起迄101年1月12日由專人半日看護14日?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經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11月
2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報告(下稱高醫鑑定報告)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系爭事故造成左足踝挫傷而導致蹠趾關節滑液炎與關節滑液膜增生;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5日住院施行滑液囊切開及去除發炎後纖維化手術,屬合理醫療處置,出院後因術後不良於行,傷口拆線約為術後2至3週,因此專人半日看護5日及術後休養3週尚屬合理範圍,且需使用助行器;惟被上訴人已於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含神經電刺激治療,故電療機並非絕對必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外傷情形,於修復期間為傷口護理需要,由專人自
100年12月30日起迄101年1月12日半日看護共14日,應為合理需求等語,有該函暨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29頁)。足認被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而有使用助行器,及由專人自100年12月30日起迄101年1月12日半日看護共14日之必要;至被上訴人所購買之電療機則尚非屬必要之費用。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購買電療機等語,乃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手術及使用助行器,均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無關,不得請求給付該等費用等語,乃與前揭鑑定結果相左,自無足採。
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5日至長庚醫院住院診斷為左側第一趾
掌關節創傷後肌腱滑液囊炎,是否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併發症,而需施行之滑液囊切開及去除發炎後纖維化手術,及該住院期間(102年5月5日至同年月9日)是否需專人半日看護5日?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易言之,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屬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受有損害者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反之則否。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踝挫傷
,乃導致蹠趾關節滑液炎與關節滑液膜增生,被上訴人持續就醫猶未能改善大腳趾蹠趾關節疼痛,遂於102年5月5日住院施行滑液囊切開及去除發炎後纖維化手術,此屬合理醫療處置,出院後因術後不良於行,傷口拆線約為術後2至3週,因此專人半日看護5日及術後休養3週尚屬合理範圍等情,業經高醫鑑定無訛,有高醫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6頁至第128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5日至長庚醫院住院診斷為左側第一趾掌關節創傷後肌腱滑液囊炎,係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併發症,具有因果關係,其確需施行之滑液囊切開及去除發炎後纖維化手術,及該住院期間(102年5月
5日至同年月9日)需專人半日看護5日,均與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手術所需費用及看護費等語,即為可採。
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是否過高?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佐參。
㈡經查:被上訴人目前就讀大仁科技大學資料管理系三年級,並
於超商兼職打工,事發當時時薪109元,名下僅有本案系爭機車一部。上訴人現於義守大學管理研究所就讀中,並投資旗豐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出資額90萬元,月入約5、6萬元,名下現無財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5頁)。是以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周柏良之加害程度及資力,及被上訴人遭系爭傷害之痛,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為適當。
㈢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25萬元過高等語。惟查
: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施行之滑液囊切開及去除發炎後纖維化手術,復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102年4月22日止期間,每隔數日或十數日即至久曲堂中醫診所回診治療,先後共96次等情,亦有該診所出具之診斷書、回函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存卷可考(見原審附民卷第12頁至第15頁、原審卷㈠第75頁、第111頁、第152頁至第154頁)。 佐以 被上訴人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被上訴人有左大腳趾挫傷後遺症,而囑咐:宜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語;又被上訴人因受有左側第一趾掌關節創傷後肌腱滑液囊炎,而於102年5月5日住院,於同年月6日接受手術,於同年月9日出院,術後需門診追蹤並修養3週。復於104年3月9日至高醫住院開刀治療,並需復健等情,有長庚醫院101年9月25日、102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高醫104年3月12日及104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㈠第184頁、第216頁)。足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輕,致併發炎症,先後進行治療、復健多次,甚至住院進行手術2次,亦即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深受病痛及後續復健治療之折磨,與日後遺留對身體健康之影響及增加生活之不便,確已造成其精神上重大痛苦。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本件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指摘精神慰撫金25萬元過高,自非可採。
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0,533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未盡管束系爭犬隻之注意義務,而發生系爭事故
,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就醫診治,乃受有損害一節,業如上述。是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之動物占有人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㈢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8,575元(其中5,
825元係屬必要)、交通費1,290元、機車修理費10,172元,及自事故翌日起15日期間受有工作損失9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醫療費用收支明細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收據及估價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集資料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9日(102)統超字第784號函附被上訴人薪資明細表及102年5月間之請假明細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52頁至第154頁、原審附民卷第24頁、原審卷㈠第78頁、原審附民卷第7頁、原審卷㈠第144頁、第163頁、第101頁至第109頁)。又被上訴人有專人自100年12月30日起迄101年1月12日半日看護共14日之必要;及需施行滑液囊切開及去除發炎後纖維化手術而需於該住院期間(102年5月5日至同年月9日)需專人半日看護
5日一節,業如上述。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看護費,以半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共支出看費費共19,000元(19日×1,000元=19,000元),並有看護費用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原審卷㈠第72頁)。此外,被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而有使用助行器一情,亦如前述。而助行器之費用為850元,亦有收據附卷可據(見原審附民卷第21頁),亦為必要費用而得請求。是以,被上訴人就此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共298,887元(醫療費用8,575元+交通費1,290元+機車修理費10,172元+工作損失9,000元+看費費19,000元+助行器8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298,887元)。
㈣又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手術後須休養3週而無法工作,乃
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請假20日,因被上訴人斯時領有時薪
109元,乃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共17,440元(109元×每日8小時×20日=17,440元)一節,有長庚醫院102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即被上訴人於102年
5月請假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9頁、第109頁)。佐以高醫鑑定報告亦表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左足踝挫傷而導致蹠趾關節滑液炎與關節滑液膜增生,於102年5月5日住院施行手術出院後,因術後不良於行,傷口拆線約為術後2至3週,故術後休養3週尚屬合理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
8頁)。如此足認被上訴人除受有自系爭事故翌日起15日不能工作損失9,000元外,確尚另受有不能工作20日之損害17,440元,其自依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上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為316,327元(298,887元+17,440元=316,327元)。㈤末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餘應由被上
訴人負40%與有過失之責任一節,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按過失比例減為189,796元(316,327元×60﹪=189,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6,
1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189,796元本息部分尚屬可採。
被上訴人是否得再請求自102年5月9日起至104年5月11日之醫
療費用34,996元、看護費8,000元、交通費450元,及薪資損失52,416元、未來所需之醫療費用900元?㈠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分別自102年5月9日起至104年
5月11日止再次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34,241元【長庚醫院醫療費3,745元(102年10月24日150元、102年10月31日150元、103年5月27日450元、103年7月21日710元、103年
8月11日480元、103年8月8日275元、103年4月1日46
0元、103年9月1日460元、103年3月20日150元、103年9月22日460元)、104年3月9日高醫住院開刀醫療費用14,506元、醫囑保護鞋具及襪套1950元、久曲堂102年5月9日至103年8月16日醫療費1,550元、中正骨科醫院醫療費18
0元、高醫門診醫療費1,890元(104年2月13日1140元、10
4年3月2日390元、104年3月23日360元)、高醫復健費2,020元(104年5月11日750元、104年4月17日510元、
104年4月27日510元、104年4月30日50元、104年5月4日50元、104年5月6日50元、104年5月7日50元、104年
5月9日50元)、二聖醫院醫療費6,700元(103年10月9日5,800元、104年1月15日200元、103年9月25日200元、
104年1月8日500元)、拇指外翻護具1,7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4頁、第6頁、第22頁),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4頁至第17
1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1頁、第162頁、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94頁、第217頁至第225頁、第176頁至第
177頁、第180頁)。佐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高醫住院開刀治療,係因左側大拇指外翻,而需接受矯正切骨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共住院4天,術後需使用保護鞋具及襪套,住院期間需人看護,術後建議休養2個月一節,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高醫骨科部104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4頁、卷㈡第6頁至第7頁),參諸被上訴人於
100年12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足挫傷即系爭傷害一情,有高醫骨科部101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1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9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再次就醫,均與系爭傷害有關,具有因果關係,是以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醫療費用34,241元。
㈡次查:被上訴人另因系爭傷害於104年3月9日至高醫住院開
刀,而支出自104年3月9日起至12日止看護費8,000元、交通費450元一節,有看護費收據、車資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2頁、第181頁)。佐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高醫住院開刀治療,係因左側大拇指外翻,而需接受矯正切骨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共住院4天,術後需使用保護鞋具及襪套,住院期間需人看護,術後建議休養2個月一節,亦有前揭高醫骨科部104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84頁)。足認看護費、交通費之支出均與系爭傷害有關。
是以,被上訴人自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看護費8,000元、交通費
450元。㈢又查:被上訴人104年1月起至4月止之時薪均係117元,而
其自103年1月起至9月止,平均每月上班時數為173小時【(103年1月192.5小時+103年2月185.5小時+103年3月193小時+103年4月158小時+103年5月172.5小時+
103年6月158小時+103年7月181小時+103年8月164小時+103年9月149.5小時)÷9=173小時,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一節,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上訴人薪資證明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
193頁、卷㈡第6頁至第7頁)。佐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
9日高醫住院開刀治療,係因左側大拇指外翻,而需接受矯正切骨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共住院4天,術後需休養2個月一節,有前揭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4頁)。
亦即,被上訴人接受上開矯正切骨併鋼釘內固定手術,連同自
104年3月9日至12日之住院期間及2個月之休養期間,被上訴人乃共計64日不能工作。是以該期間被上訴人之薪資損失即為43,181元(64日÷30日×每月平均工作時數173小時×時薪
117元=43,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害52,416元等語,於43,181元範圍內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㈣再查:高醫復健科醫師醫囑:被上訴人因左腳趾外翻術後於10
4年4月27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在本院復健科門診2次,治療6次,目前病情尚未穩定,宜繼續復健治療3週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高醫復健科104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卷㈡第6頁至第7頁)。
佐以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5月4、6、7、9日至高醫復健科接受健保復健物理治療,每次部分負擔為50元一情,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高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存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222頁至第225頁、卷㈡第6頁至第7頁)。足認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11日起尚需接受3週之復健治療,每週復健治療4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系爭傷害而需之未來復健醫療費用900元等語,於600元(3週×
4次×50元=60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應為可採。㈤末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餘應由被上
訴人負40%與有過失之責任一節,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按過失比例減為51,883元【(醫療費用34,241元+看護費8,000元+交通費450元+薪資損失於43,181元+未來之復健醫療費用600元)×60﹪=51,883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36,177元(其中15,644元已確定),於189,796元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之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134,47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又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96,762元,於51,88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