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束崇萬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被上訴人汶萊商興華國際有限公司(SHINHWAINTERNATIONAL
LTD.)法定代理人 莊文松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間欲購買空壓機及乾燥機,經被上訴人透過在台協力廠商即訴外人賀立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賀立公司),向上訴人提出產品型錄說明書並報價,上訴人嗣於101年5月7日,以美金119,00
0元向被上訴人訂購無油系統空壓機1台,以美金57,700元訂購吸附式乾燥機1台,復於101年8月21日,以同一價格再訂購無油系統空壓機及吸附式乾燥機各1台(下統稱系爭貨品),貨款合計美金353,400元(下稱系爭契約)。依兩造之買賣條件約定,上訴人應於所訂購之貨品裝船時給付貨款70%,收受貨品後給付30%餘款。被上訴人已於101年9月13日將上開空壓機及乾燥機各2台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7日完成試俥且使用迄今,詎上訴人僅於101年9月6日及同年月25日給付70%貨款美金247,380元,其餘貨款美金106,020元迄未給付,經催討未果,依民法第22
9條規定,上訴人就所欠貨款應自收受貨品翌日即101年9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兩造所訂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06,020元,暨自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所述兩造間買賣經過及其所提出之證物固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汶萊商興華國際有限公司,除無當事人能力外,因未依我國法律認許登記,不得成為契約主體,致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且被上訴人於我國未經設立登記,而為營業行為之情形,無法由嗣後之設立登記,而為補正。被上訴人僅於103年3月26日即事後向我國為設立辦事處之報備,經濟部於函文說明四亦載明「貴公司代表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任何營業行為」,故系爭買賣契約,即使存在,其應為出賣人者,為實際行為人之莊文松,而非被上訴人。又倘認兩造依我國法律可成立買賣契約,惟上訴人於101年5月7日及同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設備為無油式系統空壓機,而吸附式乾燥機為無油式系統空壓機之輔助設備,故此二項機器乃在同一訂購單上合併訂購,無從分割,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設備依其報價單所述,為「SULLAIROIL-FREEAIRCOMPRESSORS壽力無油式系統空氣壓縮機,經由本無油系統處理過後之乾淨空氣,其含油量低於0.0015PPM,比一般空氣乾淨85倍」,並非「無油」系統設備而係「微油」系統。此二種設備於市場上價差極大,且上訴人向來採用無油式空壓機,因此所有管路均為無油狀態,並輸送至無塵室,若採用微油式空壓機,須再經繁複過濾程序,而此過濾程序之維護保養與濾材更換等費用昂貴,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商品,非依據債務本旨所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售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以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倘認不成立詐欺,被上訴人既未按債務本旨為給付,上訴人亦主張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美金106,020元及自民國
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欲購買空壓機及乾燥機,經被上訴人
透過在台協力廠商賀立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提出產品型錄說明書並報價。嗣上訴人於101年5月7日,以美金119,000元向被上訴人訂購無油系統空壓機1台,以美金57,700元向被上訴人訂購吸附式乾燥機1台,復於101年8月21日,又以相同價格向被上訴人訂購無油系統空壓機及吸附式乾燥機各1台,貨款合計美金353,400元。依買賣條件約定,上訴人應於所訂購之貨品裝船時給付貨款70%,收受貨品再行給付30%餘款。
㈡上訴人所訂購之上開空壓機及乾燥機各2台,被上訴人已於
101年9月13日送交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7日完成試俥且使用迄今。
㈢上訴人僅於101年9月6日及同年月25日給付70%貨款共美
金247,380元,其餘美金106,020元貨款迄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催討未果。
五、本院判斷: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為依汶萊國相關公司法令所成立,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已向我國經濟部申請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及設立辦事處,經經濟部准予核備等情,有經濟部103年3月28日、103年11月20日函(原審卷第8頁、第234頁至第246頁)、被上訴人之營業資料、國際公司證書、駐汶萊台北經濟文華辦事處證明文件等為證(同上卷第235頁、237頁),即被上訴人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其符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說明,有訴訟當事人能力。
㈡本件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乃含有
外國之人涉外成分的買賣契約涉訟之爭議,屬涉外民商事事件。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設立之營業處所為高雄市,原審法院自有國際民事管轄權。上訴人為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高雄市(原審卷41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有管轄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買賣契約關係涉訟,而該契約之締結,其邀約、承諾及契約履行地均在高雄市,我國法就該買賣契約爭議屬關係最切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爭訟之準據法。
㈢被上訴人在我國有無權利能力?能否有效為買賣契約之主體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為營業行為,屬公司法中就外國公司所為之規範,應依公司法之規定,而不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中有關外國法人之規定,被上訴人既係其法定代理人莊文松在汶萊國設立之公司,該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為營業行為,依法應由為此行為之莊文松自負法律上責任,即被上訴人因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並為分公司登記,不得成為契約主體,應係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等語抗辯。
⒈上訴人上開抗辯,涉及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之法律
上地位問題,即未經認許的外國公司於我國有無權利能力?以及所為法律行為是否生效(換言之,即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以其名義在我國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究係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或應適用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1款規定:「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1、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本件為涉外事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其本國法即汶萊國法為有效成立之公司(被上訴人之本國法即其據以設立之法律),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自有權利能力。雖未經認許,然其於我國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應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規定,而非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公司法第19條。蓋公司法第19條規定主要係針對無設立公司之意,卻以公司名稱行招搖撞騙之舉,而課以行為人刑事責任,並負民事上責任。若外國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但其有在其本國設立登記,此情形與公司法第19條所欲規範之自始無設立公司情形有所不同,因此,其在我國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應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使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即其行為人要負民事責任,該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亦應負責。
⒉矧認許之目的在於透過一定程序,確認外國法人確實有依
據外國法律組織登記,而非虛偽捏造非真實存在之法人,此一確認程序隱含交易安全之保護與行政監督之必要。至於外國公司是否於我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核與保障交易安全與行政監督之必要,並不當然的有必然關聯性,若認為外國公司非經認許於我國不具權利能力,不但與認許制度之本旨不符,亦將造成大多數外國公司於我國僅係無權利能力組織體之不合理現象,亦與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1款規定有違。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兩相比較,若依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勢必造成僅該行為人須負責,而該外國公司卻無庸負擔民事責任之情形,與交易相對人於交易時之期待相違,對於交易相對人之保障有所不足(例如:該外國公司資產豐隆,而該行為人無資產,若認交易相對人只能對行為人請求,而不得對外國公司請求,顯然不足保障與之交易的相對人)。蓋因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係因尚未有公司成立,故只令行為人負責,惟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其公司原本即屬存在,自應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使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即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以其名義在我國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仍應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而非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公司法第19條。且在法理上,外國公司如欲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者,外國公司本身不需經認許即應有權利能力,已如前述,而外國公司因其欲在我國為營業行為則須經認許,即公司法現行之認許制度,在性質上該認許應認僅為分公司營業之許可,而非取得法人格之要件(參見 劉連煜 ,現代公司法,曾宛如,台灣法學雜誌165期)。
⒊上訴人雖復以:⑴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公司法中就外
國公司之規範,被上訴人既在我國為營業行為,應依特別法之規定,不應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中有關外國法人之規定。且公司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認許,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被上訴人未經認許,即非屬之。⑵公司法第19條已明定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何來與外國公司連帶負責。⑶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16條1項規定而為保證者,應自負保證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文,該保證即對公司不生效力。則公司法第19條既規定行為人違反該條第1項而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該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如何能使該未經許許之外國公司成為契約之主體?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亦認若以未經許可之外國公司名稱與第三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即認行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及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亦表示如是之見解云云置辯。
查,⑴就公司之規範而言,公司法相對於民法,公司法固為特別法,惟就公司之涉外事件而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則更居於優先適用之地位,是處理本件涉外之外國公司其權利能力是否具備,自應依前揭於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間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1款規定。又公司法對外國公司認許制度,性質上係對其在台灣分公司營業的許可,不是取得法人格的要件,已如前述,是而公司法對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與外國公司權利能力之有無,並無必然之關連,外國公司若依其本國法有效成立而實體存在,縱未經我國認許,即應承認該外國公司之權利能力。再,公司法第4條固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應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然外國公司有廣、狹二義,公司法第4條所稱之外國公司為狹義的外國公司,公司法第7章各條文所稱之外國公司。則為廣義的外國公司,泛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即不問其是否已經中華民國認許。否則若公司法所云外國公司全依第4條所為定義之所指,則第7章各條文中所指之外國公司,即皆已應「中華民國政府認許」。然若果如此,則如第371條第1項「不得申請認許之外國公司」、第373條「不予認許之外國公司」、第386條規定之「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之外國公司」,即皆無存在之可能,即第
7章大多數條文將無從運作。是而上訴人執此抗辯,要非可取。就上訴人⑵、⑶之抗辯而言,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自負民事上責任,係從行為人角度規範其責任,非謂有意藉此規定排除該外國公司之責任,此與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因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應自負保證責任」規範事項之本質不同,即公司負責人違反規定使公司擔任保證人,就公司之財務影響甚鉅,且進而影響社會安全,故而為該規定,自不能因該二條文皆有「自負00責任」之用語,而執此類比第19條第2項規定,引為同一之解釋。又,就⑷之抗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67號事件,其實係該案原告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之總經理、協理(行為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則依本院上開說明,該行為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亦應負責,並無需必將之解釋為僅各該行為人始為契約當事人,且僅其負民事上責任,而使該外國公司逸脫責任。至於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1號,亦是該案之原告以行為人為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即並非以該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為被告,該法院在判決理由內,亦無認該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不得作為契約主體之說明),且該事件經上訴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係改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該外國公司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台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理由第五㈡3②)。是上訴人執上開判決,據為其主張之論據,即非可取。「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此仍法律禁止之規定,違反該規定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者,其法律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固屬無效。惟為保護交易之安全,並保障與各該法人、團體或機構為法律行為相對人之權益,同條例第40條乃明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特別將此種情形所為之法律行為,與有效之法律行為同視,使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與上開法人、團體或機構負連帶責任,俾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旨趣相吻,而不失該條規定連帶責任之真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參照),該判決雖係就香港澳門條例第39條、第40條所為闡釋,而非係針對上揭公司法規定所為,惟該條例第40條之規範精神,適足以說明並解釋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以其名義在我國,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其法律上權利義務之地位。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為係依汶萊國法有效成立之公司,縱未
經我國認許,然不影響其權利能力,自能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得依據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為契約主體,係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云云,核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有無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⒈上訴人於101年5月7日,以美金119,000元向被上訴人
訂購無油系統空壓機1台,以美金57,700元向被上訴人訂購吸附式乾燥機1台;復於101年8月21日,又以相同價格向被上訴人訂購無油系統空壓機及吸附式乾燥機各1台,貨款合計美金353,400元,有上訴人之訂購單可憑,上訴人且不爭執已於同年9月13日收受上開機具,同年12月17日完成試俥使用,然以:其所訂購者為無油式系統空壓機組,而被上訴人所交付者為「SULLAIROIL-FREEAIRCOMPRESSORS」壽力無油式系統空氣壓縮機,僅為經處理過後之乾淨空氣,並非「無油」系統設備,而係「微油」系統,上訴人向來採用無油式空壓機,若採用微油式空壓機,須再經繁複過濾程序,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商品,並非依據債務本旨所為給付云云。然查,㈠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前之過程,先係上訴人於101年4月
11日向被上訴人詢價,被上訴人於同月20日提出報價單,並明確說明「SULLAIROIL-FREEAIRCOMPRESSORS壽力無油式系統空氣壓縮機,經由本無油系統處理過後之乾淨空氣,其含油量低於0.0015PPM,比一般空氣乾淨85倍」,且書明標準配備,有往來相關函件及報價單可憑(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44頁),被上訴人出售之壽力無油式系統空氣壓縮機(下稱系爭空壓機),在報價單上即強調其處理過之空氣其含油量比一般空氣乾淨,含油量低,且有空氣過濾器,報價單上空壓機耗材並列有潤滑油、油氣分離器、油過濾器、空氣濾網之數量、單價、使用壽命等項目,衡諸事理,上訴人對於所購買之系爭空壓機系統之規格、特性及所需添加潤滑油等知之甚明。
㈡據證人 吳振華 即賀立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賀立公司)
員工結證:上訴人向我們詢價,上訴人表示他們需求的是要無油式系統空壓機,之後我們去做產品簡報,做完簡報後,因上訴人有指定型號購買,所以我又有報價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有跟我們確認。無油式系統空壓機我們公司有很多種,而我們跟上訴人做完簡報後,上訴人跟我們表示他們需要的空壓機的型式型號,上訴人下訂的型號有在我們簡報的內容中(原審卷第171頁)。足見上訴人係經由賀立公司(美國壽力公司台灣南區代理商)之簡報後,依上訴人之需求自行於產品中詢價,並確定型號後憑以向被上訴人下訂購單購買,則上訴人對於何種空壓機適合其所需知之甚明,並非任由被上訴人單方推薦即行購買。證人吳振華並證述:97年間上訴人即有向賀立公司買過無油式系統空壓機,該空壓機和現在系爭的空壓機型式和系統是一樣的,只是馬力不同(原審卷第172頁),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即上訴人前已使用過與系爭空壓機相同之機種,對於系爭空壓機自有瞭解,則其何可諉為不知?㈢上訴人雖又稱:齒輪箱固需使用潤滑油,但壓縮機汽缸若
需潤滑油即非無油式空壓機云云。然據吳振華證稱:上訴人公司人員對於此空壓機是清楚的,也知道要加潤滑油,因為簡報時也說明包括耗材,多久需要汰換,而且因為上訴人有詢問,所以我也提供零件耗材的報價,包含潤滑油。此系統之潤滑油是加在油槽中,油槽會輸送到壓縮室內,上訴人公司員工也知道要加在哪裡。這次購買的空壓機和上訴人97年購買的空壓機系統是一樣的,只是這次購買的馬力比較大,至於要不要使用潤滑油是一樣的等語(原審卷第174頁),換言之上訴人於兩造就系爭買賣之詢問、簡報、報價等過程,確知空壓機須使用潤滑油,且係在壓縮內潤滑,而非如上訴人訴訟後始主張之單純潤滑在齒輪箱內,此再徵諸其報價及購買機具均含過濾器等情,更可明瞭。又,上訴人復以:在壓縮室內要使用潤滑油,不能稱為無油式空壓機,被上訴人顯有詐騙云云。然按上訴人所稱之無油空壓機,即壓縮室內不用潤滑油,但是齒輪要潤滑油,有油空壓機是壓縮機內要有潤滑油,齒輪也要有潤滑油,至於系爭無油式系統空壓機,與前面的有油空壓機相同,只是系統中多包含油氣分離器和精密過濾器,故稱無油式系統空壓機,是要加潤滑油等情,均經吳振華證述綦詳,吳振華既有對上訴人為產品簡報,並列單報價,上訴人先前亦有購買同型之空壓機使用多年,已如前述,足證上訴人對於所購買之機種及所需耗材知之甚捻,並無誤解、誤認所購買之系爭空壓機不需潤滑油等性質。參諸於101年9月13日交付系爭空壓機系統後,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7日即已完成試俥,若上訴人認為所購買之系爭空壓機不符合該買賣標的債之本旨,依衡情當會催告被上訴人依債務本旨給付,然迄103年6月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見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之催告、通知或為撤銷意思表示、解除契約等行為,綜合上情足見上訴人並不否認對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係依約給付無訛。乃上訴人於被起訴後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與事實不符,並與經驗法則有悖,核不足採。又,美國儀器協會曾在「空壓機品質標準」規範記載「因為使用過濾器再過濾壓縮後的空氣,所以即使空氣壓縮機內部使用潤滑油劑,但有些空氣壓縮機仍被定義為『無油』(原審卷第145頁、146頁美國儀器協會制頒氣體儀器設備品質標準),即在美國業界有因使用過濾器再行過濾壓縮後之空氣,而使空氣含油質趨近於零,而有以「oli-free」系統稱之。若是空壓機本身不使用潤滑油劑,美國儀器協會係以「unlubricatedcompressor」稱之,「unlubricatedcompressor」即未使用潤滑油劑之空壓機。即在美國儀器協會之規範裡「oli-free」與「unlubricatedcompressor」之概念並不相同。在台灣,固有廠商以空壓機本身是否使用潤滑油劑區分,即以若機器本身不使用潤滑油劑即稱無油空壓機,在美國此類空壓機即上指之「unlubricatedcompressor」,而與「oli-free」名稱所指的空壓機系統有異。換言之,所云「無油」,美國儀器協會所指之「unlubricatedcompressor」並非唯一之所指。壽力公司在台灣中部地區之代理商泛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曾在其網頁空壓機系列產品中,列出「壽力無油系統」說明壽力無油系統可以提供低至0.0015PPM含油量的壓縮空氣,該系統亦包括過濾器等,有2014年9月16日之網路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48、149頁)。本件被上訴人出售之空壓機,其配備含過濾器,並說明該系統處理的空氣,其含油量低於0.0015PPM之特性,並表示於空壓機使用潤滑油劑,已盡其揭示、說明產品資訊之義務,自無欺罔並致上訴人陷於誤之情,已如上述。上訴人徒以系爭空壓機系統之無油乙詞爭執,而為上開抗辯,要非有據。㈣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無非以其所欲購買者為無油
式空壓機,然被上訴人交付空壓機本身需添加需潤滑油之機型,仍屬有油式云云。查,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訂購單上記載中文名稱為「無油系統空壓機組」,型號規格明確記載為LS25S─350HWC(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上機型相符(同卷第12頁),而被上訴人於出賣系爭空壓機前,對於產品性能、潤滑油壽命、保固範圍、使用壽命等均已向上訴人簡報說明,並無故意隱匿之情,已如上述並有兩造買賣系爭空壓機前後多次之往來信件、資料可考(同卷第133頁至第144頁),所為試俥記錄及報告亦經上訴人簽名核認,且迄至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前,各該機器已經上訴人使用數千小時,亦有不爭之機台使用狀況圖照可稽(原審卷第154至156頁),上訴人為電子零組件製造商,空壓機乃生產所需之設備,對於空壓機之性能並非無知,上訴人且先前已使用相同機型之產品,當無誤解無油系統空壓機為機體不需使用潤滑劑之機械。上訴人雖提出其他廠牌之空壓機報價單為憑(同上卷第73頁至第97頁),然此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空壓機產品目錄(同上卷第150頁至第153頁),有關風量、馬力、排氣壓力非但有不同,且非能單憑上訴人所提出之商品價格較低,據而認定被上訴人以有油式空壓機之價格誆稱為無油式空壓機價格詐騙上訴人。縱其他廠商之空壓機機體有不需使用潤滑油之機種,然兩造為交易時,上訴人既已充分告知產品規格及相關配備,縱上訴人或希求機體壓縮室內無需添加潤滑油之機種,亦係採購人員未充分就所需商品進行採購之誤,非被上訴人故意隱匿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故上訴人所辯受詐欺已撤銷其表示云云自不足信。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訂購單所指交付商品,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無所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既已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予上訴人使用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美金106,020元及自應給付日即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聲請向泛美公司函查該公司有無販售「無油系統空壓機」等情,查泛美公司在其2014年之網站中所列空壓機系列,即有登載壽力無油系統(原審卷第148頁),已如前述,本院自無贅予查詢之舉,且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無碍上開認定,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載敍,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白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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