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進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進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紙,驗後淨重叁點肆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呂進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0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 蔡淑雯 (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審理)一同前往義大醫院時,在途中向蔡淑雯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89公克,驗後淨重0.0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512公克,驗後淨重3.498公克)無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員警當場扣得呂進文丟棄在地上且尚未施用過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包,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各1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1日、104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2329號、第33041號)2份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時間甚短;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各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89公克,驗後淨重0.0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512公克,驗後淨重3.498公克)成分無訛,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