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
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於員警尚未知悉前,即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吳宗承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吳宗承於警詢中之自白。
2、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006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4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先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於104年3月26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至2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反而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且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