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 黃俊龍 被上訴人 孫宗邦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68檳榔攤」前,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毆打伊,致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周圍瘀青、右手上臂擦傷、右手前臂擦傷、腰部鈍傷疼痛之傷害。而伊因此傷勢而致4個月不能工作在家療養,其應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伊精神上更受到無限恐懼留下不可抹滅的陰影,其應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被上訴人突先雙拳左右連續不斷動手打伊,伊在混亂中為保護自己,始無意識地被迫亂打亂揮以為自衛,故伊為正當防衛而非互毆,且伊已在派出所對被上訴人致歉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伊固不否認有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傷之情,惟被上訴人於同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不詳之尖銳物品朝伊臉部及手部揮擊,致伊受有眼睛周圍瘀青、左眼鞏膜出血、額頭擦傷、左臉撕裂傷、右手穿刺傷、右手背瘀青、右手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足認伊所受傷害遠勝於被上訴人,難謂其有何精神上之損害可言,且縱伊應為賠償,惟伊收入有限,原判決認應賠償5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其敗訴部分(即工作損失及餘之精神慰撫金)未為不服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其對上訴人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上訴人已陳明本件之爭執點僅在原審判令賠付之5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乙項,茲就本院所為之判斷敘述如后: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謂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已如上述,其就此行為自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犯行負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其於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此並不因兩造是否互毆均為成傷或孰輕孰重而有異。又查被上訴人係大專畢業,
101年度收入約12萬元、102年度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而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102年度所得收入約12萬元,名下有房地等不動產及汽車一部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調查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審酌定5萬元之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數額之精神慰撫金,依法即無不合,原審依此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駁回逾該部份範圍外之請求,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與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五、至上訴人雖以其於系爭事件亦受有如上述遠勝於被上訴人之傷害云云,惟本件傷害事件究為兩造何人先行動手,亦僅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另行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之問題,此本無礙於上訴人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而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為民法第339條所明定,故本件上訴人既基於傷害之故意,不法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前述條文之規定,其自不得主張抵銷而須另為請求,故其抗辯應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佳瑛法官高瑞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