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25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陳冬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156元,及其中新臺幣169,861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22元,及其中新臺幣59,000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第1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慶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另於94年9月間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本金59,000元、利息8,522元及違約金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522元,及其中59,000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聲明㈡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15%,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聲明㈡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