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55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陳靜盈

被告 黃妙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93元,及其中147,808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銀行申領信用卡,並訂立信用卡契約,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截至111年3月31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前開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66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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