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151號

上訴人永鴻美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鴻賓

被上訴人 謝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40元,上開裁定已於111年10月28日由上訴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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