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151號
上訴人永鴻美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鴻賓
被上訴人 謝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40元,上開裁定已於111年10月28日由上訴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