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判決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定期採尿送驗,驗出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分案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當庭坦承不諱,況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檢察官定期採尿送驗,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亦自白施用一級毒品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五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其先後五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一罪論,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及一再施用毒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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