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約定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清償及每月利息為二萬四千元,且借款當日交付由其本人簽發之支票四紙予原告,詎上開四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本訴。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一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一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四紙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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