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21號原告 蔡仲貿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5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8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於105年10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是停在路邊烤鴨店門口被撞的,被告竟以「起駛前不讓行駛中車輛優先通行」之肇責舉發,顯有不當。又訴外人之自用小客車與系爭汽車擦撞時並未於第一時間停下,導致訴外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從頭到尾都有刮痕,若係原告開車撞到訴外人之自用小客車,則該車一定會有凹陷、不會只有刮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5年11月4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3189800號函答覆略以:「經查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撞擊位置、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原告於訪談時自述:『…從東林西路502之1號前買完烤鴨起步行駛,然後就被對方駕駛汽車從我車左前車頭擦撞到』,依事實證據分析研判,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肇事傷人」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0.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發生擦撞,經舉發機關到場處理後製單舉發,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現場照片10張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1、27、32至34、38至4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兩次自承「從東林西路502之1號前買完烤鴨起步行駛,然後就被訴外人從我車左前車頭擦撞到;(行車速率多少?)剛起步」等語(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稽之訴外人陳稱:當時沿東林西路東向西行駛,要右轉王公路時車身右側擦撞到系爭汽車左前車頭等語(本院卷第35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32、38至40頁),原告系爭汽車位於路邊,車頭已超出路口紅綠燈停止線,訴外人則是駕駛自用小客車從車道要右轉,對照前揭原告與訴外人陳述可知,當係原告從路邊起步時未注意禮讓行駛在車道上之訴外人,始造成訴外人右側車身與系爭汽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酌以上開談話紀錄表為事故發生時所作,記憶應較為鮮明,原告在敘述肇事經過時,兩次自承為起步行駛時遭擦撞,且經原告閱覽後簽名確認,應與事實相符,其於起訴時始具狀陳稱為靜止狀態遭擦撞云云,當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至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考量汽車剛起駛時動能不大,原告與訴外人擦撞後,雙方均停車留在現場,訴外人之自用小客車僅有刮痕而無凹陷,尚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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