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有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部分應補充為「先由綽號『 凱文 』之人徒手將 黃琨寶 強拉至超商外街道上,再共同徒手或持鋁棒、安全帽等物毆打黃琨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綽號「凱文」等4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其他共犯共同對告訴人毆打之數個傷害舉動,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夥同眾人使用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誠屬不該,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遍及全身,包括頭頸、胸腹等人體重要、脆弱部位,及左側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傷勢不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素行尚可,犯後已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如附表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之緩刑宣告,並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8至20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意並願意修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末查,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3年。又斟酌被告年輕氣盛,於大庭廣眾之下夥眾傷人,顯然法治意識薄弱,為確保被告能養成確實遵守法律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因上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表┌────┬──────────────────────┐│應履行調│被告吳有賢願給付告訴人黃琨寶新臺幣(下同)壹││解條件之│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內容│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204號被告吳有賢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有賢與 林雅萱 為朋友關係。吳有賢於104年9月28日0時許,認林雅萱遭其友黃琨寶恐嚇,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文」等約4名成年男子,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先徒手將黃琨寶強拉至超商外街道上,再徒手或持鋁棒、安全帽等物毆打黃琨寶,致黃琨寶受有右後頂部頭皮紅腫6×
5公分、左後頂部頭皮紅腫4×3公分及5×5公分、後枕部頭皮紅腫3×3公分、上唇擦傷1×0.5公分、下唇瘀腫
1×0.5公分、左頸紅腫5×2公分、後頸紅腫擦傷4×0.
5公分、前胸紅腫擦傷8×7公分、右胸紅腫擦傷2×2公分、左上腹紅腫擦傷2×2公分、左上臂紅腫10×6公分及
7×4公分、左下背紅腫7×8公分及10×3公分、右肩紅腫3×2公分、右上臂紅腫2×2公分、右前臂腫痛5×3公分、左手肘擦傷1×1公分、右膝擦傷2×1公分、右腳踝紅腫2×2公分、右足擦傷2×2公分、左大腿紅腫9×
3公分、左膝擦傷1×1公分及紅腫6×5公分、左側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琨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有賢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黃琨寶、林雅萱於警│同上。│││詢、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在場 王冠翔 、 簡聖 │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強拉告│││宗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訴人出統一超商外,復毆打│││述│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之姐 黃英焙 │被告事後向證人黃英焙坦承│││於警詢中之證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5│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紙│載傷害之事實。│├──┼───────────┼────────────┤│6│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強拉告│││監視錄影光碟1片│訴人出統一超商外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
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與綽號「凱文」等4、5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數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永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