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侵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3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BeeTalk」結識正就讀國中二年級之甲女(00年0月生,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下稱甲女),雙方於105年1月上旬某日成為男女朋友。雖甲女實際年齡未滿14歲,但因甲女向乙○○稱虛歲15歲,國中二年級,乙○○主觀上雖明知甲女未滿16歲,惟誤認為甲女已滿14歲。詎乙○○明知甲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共3次。嗣於105年3月間,因甲女察覺身體有異,懷疑流產,經詢問學校老師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父(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甲女之父(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B)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7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偵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父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存卷可佐(見偵字卷末後證物袋),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查甲女係00年0月0出生,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末證物袋),被告於105年1月至2月間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甲女約為13歲又8個月,已接近14歲,固堪認定案發時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惟被告對於甲女之年齡,於警詢時供稱:
我們交往時她14歲(見警卷第3頁),而由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交往前,他有問,我有跟他講真實的年紀,我說15歲,虛歲。」;「當時我說國二」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而一般人對於「虛歲15歲」之認知,通常是指14歲以上未滿15歲,則被告雖可得知被害人甲女未滿16歲,但因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女為「未滿」14歲,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則,認定被告「主觀上」誤認為甲女已滿14歲,為14歲以上未滿15歲之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罰,附此敘明。㈡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已因另案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曾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601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其已明知不得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仍在緩起訴期間,不知自我約束,明知甲女尚屬年少,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為逞自己一時性慾,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甲女為性交行為,對於甲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絡,尋求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28頁告訴人之陳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行為時從事裝潢,現在是自由業,未婚、無子;其之前有緩起訴,為何再犯本案3次犯行,其想不到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係105年1月中旬至同年2月13日間,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段、罪質均相同,侵害相同法益,爰就其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時間│地點│犯罪手法││號││││├─┼───────┼──────────┼───────────┤│1│105年1月中旬│高雄市○○區市○○路│以其生殖器插入A陰道內│││之某日夜間│450巷5號5樓乙○○│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住處房間內│為1次。│├─┼───────┼──────────┼───────────┤│2│105年農曆過年│同上│同上│││(105年2月8│││││日)前某日│││├─┼───────┼──────────┼───────────┤│3│105年2月13日│同上│同上│││晚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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