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瑋璇 代理人 陳瑋博 律師被告 李訓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1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5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李訓杉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國路之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經國路時,與聲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聲請人陳瑋璇因而受有腦震盪、左恥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與聲請人供陳在卷並互核相符(見偵卷第3至7頁、第10至12頁、第35頁、第5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7至29頁、第63至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指稱:被告與 伊均 行駛在桃園市○○區○○○路之
中間車道,伊要直行,被告同向行駛在伊左前方,被告自該中間車道貿然右轉始釀成車禍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原係行駛於該路段外側之右轉彎專用車道,其係自該右轉彎專用車道右轉彎進入經國路等語。查,上開2車發生碰撞後,聲請人之機車車頭略朝前方偏右,車體向左傾倒在上開交岔路口內,前後輪距大興西路路邊紅線之垂直虛擬延伸線1.6公尺、1.3公尺,且前輪距經國路路邊紅線之水平虛擬延伸線0.6公尺,而被告之小客車車頭亦朝右前方,斜停在該交岔路口已逾大興西路路邊紅線垂直虛擬延伸線,靠近經國路外側車道入口處,其前方保險桿右側角與經國路路邊紅線之距離為4.2公尺,其後方保險桿右側角距經國路路邊紅線之水平虛擬延伸線1.3公尺,且距大興西路路邊紅線垂直虛擬延伸線約2.4公尺(計算式為0.8公尺【即被告之小客車後保險桿右側角與聲請人機車前輪間之距離】+1.6公尺【即聲請人機車前輪距大興西路路邊紅線之垂直虛擬延伸線】),另現場留有一刮地痕長約5.1公尺,由大興西路路旁停車格靠車道側之車輛停放線垂直虛擬延伸線處(即該刮地痕起點約略在大興西路往大興路方向外側車道之外側邊線),略朝右前方向(即略朝經國路分隔島末端方向)延伸,且該刮地痕起點距離大興西路路邊紅線僅0.7公尺,其末端恰在聲請人機車後輪處,該刮地痕整體、機車倒地位置,及被告車輛停駛位置距離上開交岔路口人行道轉角處均甚近,除此之外,大興西路之中間車道、外側車道內均無明顯煞車痕、刮地痕跡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可佐,是由被告所述其駕駛小客車之行車動向、2車發生碰撞後機車倒地、汽車停駛之位置及該各車輛之方向,核與現場刮地痕延伸方向大致相符、刮地痕末端係在聲請人機車後輪處等現場情形,暨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伊的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後,伊的機車倒地被往前拖行等語(見偵卷第10頁),堪認上開刮地痕確係被告車輛與聲請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聲請人之機車倒地後猶受力向前而與地面產生刮擦所致,且由上開現場跡證及聲請人自陳其行車方向為直行,亦徵被告及聲請人於擦撞前均係行駛在大興西路之右轉彎專用車道,而非中間車道,聲請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確有直行車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聲請人雖指稱其與被告原先均行駛在中間車道、現場刮地痕並非其機車所造成云云,然聲請人僅以其片面陳述之行車目的地、習慣為據,其所指摘者已與現場跡證不符,復衡以常理,一般駕駛人駕駛車輛自中間車道右轉彎進入橫向車道,其所使用之轉向半徑、車輛之轉向角度均較由外側車道右轉彎進入同一橫向車道者更大,此際,該轉彎車輛倘因與右後方之機車發生擦撞,而於該機車亦遭拖行之情況下,則該機車經拖行終止後之車體方向理應與該轉彎車輛之轉向路徑大致相符,而就本件聲請人之機車倒地後之車體方向(即其前後輪與大興西路路邊紅線垂直虛擬延伸線之距離)與事故現場照片以觀,該機車車體偏離直行方向之幅度甚微,應堪推認其係與轉向半徑、角度均較小之轉彎車輛發生擦撞並遭拖行所致,更足證明被告所稱其係自外側車道右轉彎進入橫向車道一節,應屬可採。聲請人前揭所指,難謂有據。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同條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審酌該規範之保護目的,無非係藉由課予右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作為義務,使右轉彎車後方之直行車輛不致誤判右轉彎車之行向,以致肇生事故,是該等規範所欲保護之對象,係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僅針對支線道與幹線道、車道數相同、左方車與右方車等不同車道情況或對向行駛之狀況明定車輛禮讓之順序亦明。質言之,行駛於「不同車道」之車輛,於經過其他車道(轉彎遇直行)之際,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避免不同行車方向之車輛於變換時發生撞擊,但「不包含」「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於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先直行之情形,否則如認同向同一車道上之前車欲左、右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對於同向同一車道之後車均需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前車豈無任何行車自主權,而不論任何一個行車動作皆處處制肘於後車!此又豈是「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本意?是此一規定原則上當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此方為立法本意,交通部於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
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見解,同本院前揭認定,自可一併供參。
㈣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本即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從而,後車原則上仍應按車輛先後順序排列行駛,例外於超車之情形,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始可合法取得優先行駛道路之權利。查,依據本案雙方車輛碰撞位置係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及聲請人所駕機車之左前車頭、車輪蓋板,而被告車輛之右後車燈下方保險桿則有碰撞痕跡,併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車禍發生前,伊時速不到10公里等語,聲請人則陳稱其當下時速約40公里,2者車速相差約30公里等情節,足認本件事故發生前,2車之相對位置、速度係被告之車輛在前且車速較慢,聲請人之機車行駛在後且車速較快,2車非處於併行之狀態,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斯時車頭應已偏向經國路,聲請人自右後方駛來,致其所騎機車車頭處擦撞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側保險桿處甚明。姑不論被告駕車於右轉彎時有無顯示右方向燈,本案被告與聲請人均同向行駛於右轉彎專用車道,聲請人之機車既屬直行車,竟違規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其行駛於被告自小客車之後,本即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詎聲請人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駕車右轉彎,而其車頭應已偏向經國路之際,遭後方聲請人所騎機車自被告車輛之右後方撞及,聲請人之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至為明確。至聲請人指稱被告駕車於右轉彎時未顯示右方向燈等語,縱若屬實,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對象,係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已如前㈢所述,其保護規範目的、對象尤不及於違規占用同一右轉彎專用車道之直行後車;再按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準備右轉彎前,業已行駛在最外側劃設有右轉箭頭標線之右轉專用車道內,一般駕駛人應可預見並信賴被告係遵行指示標誌所行駛之右轉車輛,於此情形下,實無從強求被告對於行駛在同一右轉彎專用車道內,且在其右後方欲違規直行之聲請人機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其於駕駛車輛右轉彎之際未顯示右方向燈,而有行政違規之情,然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㈤至聲請人一再指稱無法排除被告本欲直行卻占用右轉彎車道
,待行駛至事發路口始臨時改變要右轉彎之可能,被告是否確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換入慢車道後再行右轉彎,亦屬有疑,且被告有「驟然」減速、「驟然」右轉彎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之情形,被告已自白其係臨時起意右轉彎云云,並提出被告及聲請人之兄長間對話錄音譯文為據,然細繹其等間之對話,聲請人之兄長稱:「你一般騎在路上,我沒看到你打方向燈,我認為你已經過了停止線,你一定是直行,對不對?」,被告回應:「對…」嗣被告另表示「變成說『她』根本沒有辦法判斷我是要直行還是要轉彎嘛…」等語,可知被告僅對於通話對象依其經驗所為之說詞表示附和,復表明事故發生前,其所為可能造成聲請人誤判其行車動向外,並未自白其通過停止線、人行穿越道後始臨時起意右轉之情事,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聲請人所稱「驟然」減速、「驟然」右轉彎之舉,是聲請人前揭所指,毫無所據,實屬臆測之詞,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雖有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與聲請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聲請人受傷之事實,惟被告既係行駛在聲請人之前方,且在右轉彎專用車道內右轉,又其車頭應已偏向經國路,實無法預見聲請人違規占用轉彎車道而直行,又自右後方追撞,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罪責,是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出其有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