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39
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屬製消防送水口拴頭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1日13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外,持在某處路邊撿拾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30公分、粗細約小指頭之鐵條1支,扳開高雄監獄外牆所裝置、由高雄監獄管理之金屬製消防送水口之拴頭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竊取得手。嗣高雄監獄技士 張正文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監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國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
頁、第33頁)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有竊取該物之事實(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字卷第1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高雄監獄之告訴代理人即高雄監獄技士張正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2張存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條1支,雖未扣案,然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在旁邊撿到別人蓋房子的鐵條,大概30公分長,粗細大概如小指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該鐵條既足以拆卸裝置於高雄監獄外牆上之金屬製消防送水口,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毒品前科(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高雄監獄外牆之金屬製消防送水口拴頭,顯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且所竊之財物係公共場所之消防設備,攸關民眾生命安全之保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財物價值約5,000元(見警卷第6頁),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做水泥工,未婚無子,當時沒有工作,想要賣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及追徵: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盜所得之金屬製消防送水口拴頭1只,固未扣案,
惟既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性質上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上開物品雖據被告於供稱已遭丟棄(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但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由他人取得,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高雄監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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