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2月25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113年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除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外,更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比中指,請三位法官多看電視,新聞報導,比中指的情形,以行為人以粗鄙之在法庭提出的證據、錄片,當著法官面前提出的不是比中指的錄片,三位法官,可以了!手摸生殖器,有一張是手摸生殖器的。郭維明褲子大,需要提一下,就像被告高聖傑在庭上說:角度不對!所以提褲變成手摸生殖器,三位法官同意吧!還是不敢辦等語。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未具體指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蕭承信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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