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難道還是一群沒有骨氣的股,難道還是不敢辦二件事,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這一群法官,辦案的態度、尺寸,拿扣的剛剛好,只是郭維明提出的比中指及手摸生殖器的像片,一樣會大小眼不敢辦。再附上像片,請法官再好好看一看,誰對誰非,自有定論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另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42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查該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民國112年12月4日送達當事人時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㈡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並未
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饒佩妮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