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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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76號原告 李訓榮 原告 李秀英 原告 李秀蘭 原告 李金發 原告 洪郁茹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志明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2頁第1行之訴訟標的金額「4,933,80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373,137元」;第2頁第2行尚應補繳「46,90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1,362元」。
原告應陳報如理由三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所示之房地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公同共有。按該土地公告現值、房屋稅籍資料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73,13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扣除前繳費用3,000元,尚應補繳41,362元。故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補字第276號民事裁定中將附表編號10至12「源北段」誤認為「源南段」,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另原告應提出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表:編號地號、建號(花蓮縣瑞穗鄉)土地、建物價值1源南段769地號177,027元2源南段1340地號151,325元3源南段1343地號222,396元4源南段1344地號45,352元5源南段1363地號262,389元6源南段770地號147,040元7源南段770-1地號145,873元8源南段93建號377,600元9源南段770-2地號56,570元10源北段746地號1,954,212元11源北段351地號252,879元12源北段747地號580,474元編號1至編號12房地價值總額:4,373,1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