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1年6月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111年6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提出再審聲請之訴狀僅泛稱:唉,死老百姓呀,法院法官都已判決無上訴,竟還敢上訴,郭維明爭的是一口氣,是良心與道德。是需要拿出來了等語,並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俊霖法官張立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