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7月11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所作成,本件再審聲請人則於同年月29日即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沒有比中指,也沒有手摸生殖器的行為,應由再審相對人拿出證據讓我心服口服等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除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外,更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按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無非均係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之論斷加以指摘,然對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均未提及,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有未合,其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家菱
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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