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80號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雖中央政府民國99年度公告之各縣市每一成年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不得直接作為評斷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是否合理之標準,但仍應可為相當程度之參考。本件債務人所提的各項支出項目多有不清,第一項目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開銷費用若為飲食,以一餐60元,則每月合理花費應為5,580元;第三項目每月8,000元之開銷費用若為醫療費用或保險者,則債務人未出具任何重大疾病或須長期治療之證明文件;第四項目每月1萬元若為房屋租金,則應由其他同財共居親屬共同負擔,全部轉嫁由債務人支付的事實實屬不當;第五項目每月2萬元之開銷若為扶養費或撫養費,應由各該部其他撫養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第七項目每月3,192元之全民健保費,債務人個人僅需支付953元,縱然債務人每月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或年邁雙親的健保費用者,但除債務人未予詳細說明係為何人負擔外,對於其他應負擔之人的健康保險費用,亦應有各該部之其他負擔義務人共同為之;第八項目每月2,000元之支出未有詳細名目,應予刪除;第十項目每月2,500元之手機通信費用,考量債務人工作非屬外務性質之業務工作,該部分應予減縮;第十一項目每月2,160元之第四台收訊費用,亦非維持生活所必要。綜上所論,抗告人仍發現本次更生方案中關於債務人每月必要花費項目的諸多不合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條件公允」應先由形式上,次由實質上,再就整體上考量更生方案內容對全體債權人是否公允,在債權人間是否具平等性,倘更生方案條件非屬公允,法院即不得對該更生方案裁定逕予認可。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
37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98年1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為64,000元、年終獎金36,00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98年1月至9月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4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之情形。本院裁准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提出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28,000元,清償期8年,共96期,清償總額2688,000元,清償成數約為48.98%(應係48.99%,債權總額5,487,332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權人皆同意或視為同意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之半數及已申報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二分之一,又該更生方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予以認可。
㈡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表明其於98年1月至同年6月之月薪依序
為66,651元、63,822元、68,131元、65,212元、77,665元、66,855元,故其每月收入平均為68,056元(債務人之配偶陳淑芬亦有每月1萬多元至2萬元之收入,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4號卷),惟查,債務人於97年度之年終獎金為36,175元及未休假獎金27,786元(亦有債務人提出之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4號卷),亦應計入其固定收入內,然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並未將此筆收入計入,即有未洽。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表明之每月必要支出(見本院98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564號卷),除每月伙食費用15,0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用8,000元、房屋租金1萬元、扶養費2萬元、勞保費657元、健保費3,192元、教育費用2,000元、水電瓦斯費3,350元、大哥大2,500元、第四台2,160元,共計40,861元外,並未提出有支出其他必要生活費用之證明。債務人於98年1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雖表示:「需撫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女為智能障礙。」等語(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4號卷)。惟查,上開各項支出之金額究竟如何計算出來及其依據為何,均未見債務人提出說明及相關證據供本院審核,致本院無從據以判斷是否為必要支出費用,且債務人亦未說明有固定職業收入(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4號卷附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之配偶陳○○是否負擔撫養義務,若不能負擔撫養義務之原因為何?債務人配偶陳○○(00年
0月00日生)正值壯年,若能負擔生活及撫養費用,債務人還款金額即可提高。另債務人之長子蔡○○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即將成年,何以仍列為其扶養親屬,亦未說明。再者,債務人於98年1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經問及是否修正更生方案,每月還款35,000元時,債務人雖表示:「我現在連扣薪2萬元都無法度日,...願進入清算程序。
」等語(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4號卷)。惟查,債務人因每月遭法院扣薪2萬多元等情,固有上開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7條前段、第68條及第69條規定,除上開扣薪2萬多元之債權係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如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對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強制執行程序即視為終結,自不應將之列入債務人之必要支出費用或自債務人之收入中剔除,就此扣薪部分之債權是否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亦有未明。況本院於99年6月23日發函予債務人,請其於7日內說明下列事項:
「⒈扶養義務人數為幾人?受扶養人等是否尚有其他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若有,併應提出此等親屬之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又其有何不能負擔扶義務之正當理由。⒉更生方案中所提每月膳食費用15,000元係包含幾人?⒊每月實際必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等支出之證明文件。⒋更生方案中所提列每月醫療費用8,000元,請提出證明文件(例如醫療單據或診斷證明書)。⒌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出更生方案每月所提列手機通訊費用2,500元實屬過高應予減縮,另第四台收訊費用每月2,160元,非維持生活所必要,對抗告人所陳有何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該項裁定已於99年6月25日送達債務人代理人及於99年6月29日寄存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迄今仍未回覆。由此足見,債務人並未盡其最大之努力及誠意來清償債務,且本件就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部分,實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
㈣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可知,更生程序除賦與債務人重建經濟
生活之機會外,亦在保障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債權獲償之最大可能性暨公平性,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為債權總額之48.98%,已屬偏低,影響債權人受償之權益非微,更生方案是否已盡相對人之最大償債能力,實屬清償方案是否公允之重要衡量依據,就債務人家庭實際可支配收入及支出為何?其配偶及即將成年長子是否能負擔家庭支出及有無受扶養必要,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就此既有未及調查及說明,即逕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