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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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4,364元及抗告費1,000元,合計2萬4,364元。又本院於99年4月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9,023元(計算式:25,364÷4×3=19,02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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