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小調字第九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縣○○鄉○○村○○街○○○號,有相對人即被告戶籍
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參以本件係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民事訴訟法第
十四條參照),其管理地又在台中市○區○○○街○○○巷○號(甲○○公寓大
廈住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