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0年度斗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
  法定代理人  鍾育穎
  訴訟代理人  葉楹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玖萬捌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尚欠本金九萬八千八百零三元,利
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
延滯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按契約第六條,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繳付,竟未依約給付,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今尚欠本金九萬八千八百零三元、已計未收利息一
千七百三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
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記錄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
被告應返還前揭借款及利息及本金九萬八千八百零三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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