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苗簡聲字第1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410號、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本件相對人雖已就前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然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縱相對人已提起再審之訴,前述原確定判決仍有執行力,是本院仍得依法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
┌───┬──┬─────┬───────┬─────────────────────────┐│審級│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1│裁判費│3,000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2│複丈費│4,000元│聲請人墊付。│├───┼──┼─────┼───────┼─────────────────────────┤│第二審│1│裁判費│3,975元│相對人墊付。│├───┴──┴─────┴───────┴─────────────────────────┤│合計:聲請人支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共計為新臺幣7,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