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15號原告甲○○兼 王秀盆 之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中第二項關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玖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玖元」。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第貳、九、「測量費5,600元」記載,應更正為「測量費9,6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潘快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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