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林彥慧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及 林定彥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0,000元,經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甲○○為之,林定彥部分聲請人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書,並經相對人甲○○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52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4年度執全天字第379號證明書(均影本)及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