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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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246號),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2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文章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文章於偵查中提出之臺北市身心障礙射擊協會於民國99年8月1日召開之理監事會議錄音光碟1片、譯文1份(偵查卷第102、105頁)、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934號告訴人 高郡山 涉犯傷害案件判決1份(本院卷第6-1至8頁)、被告劉文章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0頁)。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特定多數人之情形,若其人數、散布、指述具體事項之情境在一般人之觀感中足以認定係對眾人為之,亦符合「散布於眾」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本件臺北市身心障礙射擊協會(下稱射擊協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召開理監事會議,與會之理監事多達10餘人,會議室之門未關上、其他不特定人仍可進出等情,經告訴人高郡山、被告劉文章供述在卷(偵查卷第10、81頁),被告在該次會議中,於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在場之情形下,指摘告訴人擔任射擊協會教練期間,利用為被告之妻推輪椅乘機為不當觸摸等言詞,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並衡諸被告為上開指述時之具體情境,堪認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本件被告求處拘役20日以下(本院卷第21頁),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擔任射擊協會教練多年,指導殘障運動為業界所熟識,竟於眾人面前恣意指摘傳述前揭損及告訴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內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行為實非妥當,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