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彥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彥儒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儒因犯詐欺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民國98年度審簡字第3598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47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彥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5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表:如附件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