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558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對該被告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倘竟予以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可資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雖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自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法條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因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訴訟繫屬於法院前業已向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惟檢察官猶仍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鴻達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檢察官雖於民國100年7月26日已撰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因尚未向本院提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相關卷證,故尚未合法繫屬於本院。惟告訴人另於100年8月16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撤回告訴,而檢察官仍於100年9月5日再向本院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考(見
100年度偵字第5583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頁),是告訴人業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實有未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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