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簡慶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簡慶裕所犯如附編號一至五、編號七所示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餘之聲請(即附表編號六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所示之6罪(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民國99年8月18日,然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確定時間,則係99年8月9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足憑,是受刑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並非在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裁判確定前所犯,而與刑法第53條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聲請與如附表編號6一同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洽,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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