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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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豐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豐隆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性質、價值(詳聲請所指),又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281號被告游豐隆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豐隆於民國104年3月2日9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郭東穎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0元)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上開機車竊取得逞,旋騎乘機車離去。嗣郭東穎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循游豐隆騎乘路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嗣於104年3月16日16時許,於游豐隆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郭東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豐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東穎所述情節一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固曾辯稱只是借用一下機車云云,惟被告係於104年3月2日竊車,嗣104年3月16日員警始尋獲車輛,2時點相隔甚久,且車輛尋獲時係停放於被告住處一帶,其主觀犯意顯非止於一時使用即予歸還,嗣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確係竊取機車,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豐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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