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55號原告 陳元熙 被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請對債務人 陳健助 、陳 鄭淑華 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及自民國91年3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程序費用147元並執行費6,604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受理在案。另再聲請對債務人陳健助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1,980,000元,及訴訟費用20,602元及執行費16,005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6873號受理在案。上開二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標的均為債務人陳健助、陳鄭淑華對於被告「納骨塔位、牌位、甕位、已分配未裝潢區域權利」之所有權。而被告主張伊為上開塔位及牌位等所有權人因而提出異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原告起訴之利益,乃在實現對於陳健助及陳鄭淑華之債權,自應以原告之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23,358元【(9,000,000+147+6,604)+(1,980,000+20,602+16,005)=11,023,358】,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