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4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46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委會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農訴字第09501042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未經申准擅於其所有新竹縣○○鄉○○段外大坪小段295-3地號(下稱系爭地號)私有山坡地內開挖整地、闢建道路(長約250公尺、寬約3-4公尺),經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下稱北埔鄉公所)派員查報發現,並由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5日派員會同北埔鄉公所及原告現場勘查屬實,審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以94年12月15日府農保字第0940159288號函處(下稱原處分)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行政機關依法對人民處以行政罰,其事實應以證據認定,與
事實不符之決定書之事實理由,應審慎核發。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利於原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系爭地號土地附近的山坡地因不可抗力之天災,迄今1年餘
,多處仍舊坍塌未恢復,此有原告所附照片為證。原告雖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並未開挖整地、開闢長約250公尺、寬約3-4公尺的道路,亦無證據可證實原告有前述行為,至何人至原告系爭地號土地從事開挖整地行為,原告亦不清楚。而且當地原本就有道路,根本不用開闢道路。原告之家人曾向竹東地政機關繳費、申請測量土地範圍,但因無三角點,無法測量而遭退費。又一般農家的路並沒有呈現在地籍圖上。所以,被告查獲違規的地點是否為原告所有之土地即為有疑。原告不服被告將天災、地界不明等因素歸咎於原告,並處以6萬元罰鍰。被告既稱其現場勘查屬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與提供法律上真實之義務。原處分、訴願決定以不明的事實為根據處罰原告,應予撤銷。
㈢原告提出於95年8月間拍攝的照片3張,照片上的情形與被
告裁罰當時是一樣的。上開照片可證明原告有按照被告的指示去種植。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在系爭
地號土地開挖整地、私闢道路,並將土堆傾倒於下邊坡,違規面積約0.5公頃,此有新竹縣北埔鄉公所94年10月31日查報表、被告94年11月15日會勘紀錄、違規現場照片等可稽,原告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㈡北埔鄉公所於94年10月31日查報系爭地點有違規開挖,並拍
攝彩色照片,但是並沒有實地清查,所以何人開挖、開挖的內容並不清楚。而被告係於同年11月15日派人至實地勘查,當時原告在現場,但否認有開挖整地的行為。被告沒有在現場查獲開挖的行為人,但被告請地政事務所出具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查得被告拍攝的地點係屬於原告所有的土地,原告對該土地有使用權限,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違規之事實,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
四、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告未經申准,擅於其所有系爭地號地號山坡地內開挖整地
、闢建道路,並將土傾倒於下邊坡,面積約0.5公頃,道路長約250公尺、寬約3-4公尺,案經北埔鄉公所派員查報發現,並由被告於94年11月15日派員會同北埔鄉公所暨原告現場勘查屬實,此有北埔鄉公所94年10月31日新竹縣北埔鄉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照片、北埔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被告94年11月15日現場勘查紀錄表暨違規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規行為可堪認定。
㈢原告雖否認查獲之違規地點係在原告系爭地號土地上,且稱
其並未有開挖整地等違規行為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一節,已有上揭證據資料可證,且被告為慎重起見,亦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5年12月5日會同竹東地政事務所及北埔鄉公所人員第2次至現場指界,經會勘結果,原告違規地點確實位於系爭地號土地內,該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等情,有被告95年12月7日府農保字第0950168069號函附現場會勘紀錄附本院卷可參,原告所辯違規地點非在原告系爭土地一節自不足取。至原告系爭土地上確有上揭違規事項,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有上揭勘查紀錄表及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按,茲依卷內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顯然有經人予以整理開挖道路;又由其邊坡情形來看,應係新挖之痕跡;且該土地上整成1個平台,其上有堆放一些東西,顯係有人予以整理利用,足證系爭土地確有開挖整地等情形甚明。參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土地屬原告1人所有,且自83年間即登記為原告所有,可見原告擁有系爭土地已有多年,復參酌原告於訴願書內陳明其90年退休後,依醫師指示,身體些許勞動改善,需求適當地點,當義工栽種免費樹苗等語,可知原告就系爭土地平時應有利用行為,乃有實際管理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則系爭土地究由何人開挖整地,原告身為所有人且平日即有利用該土地情形,豈有不知或容認他人侵害其所有權之理。因此,如非屬所有權人之原告允許,其他無權限之第三人豈有任意至他人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理,原告陳稱不知何人所為云云,顯有違一般常理,亦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其僅純種樹苗而無開挖整地,且該地原有農路無需闢路,應屬除草,並無水土保持問題,請免除罰則云云,惟據現場違規照片顯示,確有大片土石裸露及挖土機挖掘山壁之痕跡,開挖整地、闢建道路應屬明顯,且經被告查證結果,原告並未曾向被告申請造林,所稱僅除草、種樹等核非可採,從而被告酌情裁處6萬元罰鍰之處分,即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於山坡地開挖整地私闢道路,自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據同法第23條第2項及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據以裁罰自無違誤,原告尚難以事後改善行為冀邀免責。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即屬有據,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第四庭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