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300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該聲明之減縮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日前向台北市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購買電腦課程,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貸款契約約定,被告計向新光銀行申貸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並約定自93年12月29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分12期,每期償還3,000元。詎被告自94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到期。又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乃依利害關係人身份,於94年12月15日向新光銀行代償被告全部剩餘債務共1萬2,000元,而新光銀行於94年12月16日將該債權及其從屬權利移轉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帳務資料影本各乙份在卷為證,而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核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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