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0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012號原告萬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陳天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台財訴字第09500173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5日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新加坡產製貨物SANITARYWARE乙批(報單第AE/94/0655/0172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910.1
0.00.00-5號,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告查驗並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40,261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7月4日台財訴字第095001733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大陸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並無任何可資說明系爭進口貨物為中國生產的積極証
據,僅憑心證來認定,且不接受任何舉證,違反無罪推定的法理原則。
⒉原告與該新加坡供應商往來採購進口多年,陶瓷衛生設備
亦已長期進口在案,並無任何問題及爭議。本案發生原因,係本次進口櫃中,雙方同意附帶數組由中國生產的木製浴櫃,此項目係允許開放進口的項目,原告亦依法明確報關,並無隱藏,不意反而引起懷疑,被告並依此斷然認定整櫃產品係中國製,實令人費解。
⒊被告所屬六堵分局認定後,原告即主動提出說明,新加坡
供應商亦配合提供其所委託生產廠商馬來西亞工廠的資料,據了解被告亦委請我國駐馬商務辦事處調查確為衛生瓷器生產工廠無誤,原告責任應已明確。
⒋唯被告竟要求原告提出貨櫃自馬來西亞轉運的証明,否則
不予採信,原告一再說明,新加坡供應商係長期委託該馬來西亞廠生產,其委託合約亦檢附在案,而出口本櫃,係由其倉庫中依原告訂單挑選裝櫃,本櫃並非自馬來西亞轉運,此係國際慣例,我方外貿法令並無限制直接購自生產工廠的規定,基隆關為掩飾其隨意認定而做的要求,與法不合。
⒌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不但未清查事實,更扭曲原告之意思
表達,謂原告「已承認虛報產地之事實」且誤指「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本案貨品係產自馬來西亞之具體資證」,完全不顧原告早已屢次將事證提交被告之事實。
㈡被告主張: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
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處貨價1至3倍之罰鍰,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所明定⒉查原告於94年2月15日報運進口「SANITARYWARE」乙批
,原申報產地為新加坡,查驗時未見產地標示,為確認產地並避免經由第三地迂迴轉運進口中國管制物品,乃要求原告提供產地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供核。經參酌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及原告之說明,綜合研判認定本案來貨為大陸物品,復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9月6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7065號審議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故被告對系案貨物產地之認定及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議處,並非無據。
⒊查原告前於訴願書中稱「…眾人皆知,以新加坡彈丸之地
,不可能設立生產陶瓷工廠,原告先前亦僅從事建築業,對貿易專業及規定亦瞭解有限,以為既向新加坡購入,就聽從委任報關行建議申報產地為新加坡,亦屬常情判斷,故本案原告並無蓄意虛報產地之行為。」惟原告雖非蓄意虛報,但已承認虛報產地確為事實,被告並無扭曲原告之意思表達。再者,系爭貨物原產地之查證工作,被告均已詳實將原告提供之所有相關資料轉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4年6月3日馬來經字第09400005890號函)查證稱:其中因原告提供之SAMA公司執照經駐外單位查證僅係馬國一般商業執照並非工廠登記執照,乃要求再提供:⑴涉案貨品製造工廠之「工廠登記執照」;⑵涉案貨品之馬國海關出口報單;⑶製造工廠與出口商LEFONE公司間之商業發票等供查,惟原告迄未提供該等資料,致駐外單位無法據以繼續其查證作業,過程在卷可稽,原告所稱「訴願機關…誤指『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本案貨品係產自馬來西亞之具體資證』完全不顧原告早已屢次將事證交被告之事實。」乙節,並非事實。
⒋本案來貨SanitaryWare,原申報產地為新加坡,經被告
查驗與查證並送請關稅總局鑑定結果,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來貨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不准進口之大陸貨品,進口人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是以該貨物已無退運條件。若來貨於報關時(海關對該貨物查驗前),進口人即誠實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則本案即無涉虛報產地情事,來貨僅屬關稅法第96條所稱不得進口物品,進口人即可申請退運,或由海關責令限期退運。所謂不得進口貨品再列舉如:食品進口需檢附標準檢驗局核發之檢驗合格證、藥品進口需檢附衛生署核發之輸入許可證…,而進口人於貨物通關時,未能取具上述證件,海關皆依法責令退運。故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情事並逃避管制,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不得退運。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李榮達 , 嗣變 更為陳天生,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94年2月15日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新加坡產製貨物SANITARYWARE乙批(報單第AE/94/0655/0172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910.10.00.00-
5號,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告查驗並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440,261元,併沒入涉案貨物。
四、原告不服,主張:㈠被告並無任何可資說明系爭進口貨物為中國生產的積極証據
,僅憑心證來認定,且不接受任何舉證,違反無罪推定的法理原則。
㈡原告與該新加坡供應商往來採購進口多年,陶瓷衛生設備亦
已長期進口在案,並無任何問題及爭議。本案發生原因,係本次進口櫃中,雙方同意附帶數組由中國生產的木製浴櫃,此項目係允許開放進口的項目,原告亦依法明確報關,並無隱藏,不意反而引起懷疑,被告並依此斷然認定整櫃產品係中國製,實令人費解。
㈢被告所屬六堵分局認定後,原告即主動提出說明,新加坡供
應商亦配合提供其所委託生產廠商馬來西亞工廠的資料,據了解被告亦委請我國駐馬商務辦事處調查確為衛生瓷器生產工廠無誤,原告責任應已明確。
㈣惟被告竟要求原告提出貨櫃自馬來西亞轉運的證明,否則不
予採信,原告一再說明,新加坡供應商係長期委託該馬來西亞廠生產,其委託合約亦檢附在案,而出口本櫃,係由其倉庫中依原告訂單挑選裝櫃,本櫃並非自馬來西亞轉運,此係國際慣例,我方外貿法令並無限制直接購自生產工廠的規定,基隆關為掩飾其隨意認定而做的要求,與法不合。
㈤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不但未清查事實,更扭曲原告之意思表
達,謂原告「已承認虛報產地之事實」且誤指「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本案貨品係產自馬來西亞之具體資證」,完全不顧原告早已屢次將事證提交被告之事實。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大陸是否適法?
五、經查:㈠原告於94年2月15日報運進口「SANITARYWARE」乙批,原
申報產地為新加坡,查驗時未見產地標示,為確認產地並避免經由第三地迂迴轉運進口中國管制物品,被告乃要求原告提供產地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供核。經參酌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及原告之說明,綜合研判認定本案來貨為大陸物品,復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9月6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7065號審議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故被告對系案貨物產地之認定及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議處,並非無據。
㈡至原告訴稱:被告扭曲原告之意思表達,謂原告「已承認虛
報產地之事實」且誤指「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本案貨品係產自馬來西亞之具體資證」,完全不顧原告早已屢次將事證交付被告之事實云云。惟查:
⒈原告前於訴願書中稱:「眾人皆知,以新加坡彈丸之地,
不可能設立生產陶瓷工廠,原告先前亦僅從事建築業,對貿易專業及規定亦瞭解有限,以為既向新加坡購入,就聽從委任報關行建議申報產地為新加坡,亦屬常情判斷,故本案原告並無蓄意虛報產地之行為。」等語,然原告雖非蓄意虛報,但已承認虛報產地確為事實,是原告指被告扭曲原告之意思云云,要無足採。
⒉再者,關於系爭貨物原產地之查證,經被告將原告提供之
所有相關資料轉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據該代表處經濟組94年6月3日馬來經字第09400005890號函稱:其中因原告提供之SAMA公司執照,經查證僅係馬國一般商業執照,並非工廠登記執照,乃要求再提供:⑴涉案貨品製造工廠之「工廠登記執照」;⑵涉案貨品之馬國海關出口報單;⑶製造工廠與出口商LEFONE公司間之商業發票等供查,惟原告迄未提供該等資料,致駐外單位無法據以繼續其查證作業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所稱「訴願機關誤指『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本案貨品係產自馬來西亞之具體資證』完全不顧原告早已屢次將事證交被告之事實。」乙節,並非事實。
六、綜上,本案來貨SanitaryWare,原申報產地為新加坡,經被告查驗與查證,並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不准進口之大陸貨品,進口人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