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1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0號原告必久戴眼鏡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宋晏仁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府訴字第09578139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屬醫療機構,卻於94年9月6日在人間福報第16版刊登廣告1則,內容略以「....必久戴眼鏡專業經營超過21年專精:近視控制、視力矯正、視力訓練、內外斜視及弱視引起的學習障礙。...必久戴舉辦21週年慶,...凡消費者滿5000以上免費2小時檢查及訓練,...
電話:(00)00000000」等字樣,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於94年9月27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20003號函轉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上開醫療廣告,涉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影射醫療效能,違反醫療法第
8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於94年11月15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8376800號處分書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本件原告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081)字第32143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一、各種眼鏡及隱形眼鏡之買賣業務。二、有關眼鏡之光學鏡片塑膠配件之買賣。三、各項產品及原料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四、一般性之驗光配鏡業務(隱形眼鏡驗光裝配除外)。」。經查系爭廣告內容雖載有「近視控制、視力矯正、視力訓練...」等字樣,惟此係一般通俗之用語,乃一般眼鏡行之執業範圍與廣告方式,內容未有任何侵入性行為,亦無使用任何藥物,並無涉及暗示、影射或宣傳醫療效能,倘如被告所稱有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則全國各眼鏡行豈非均有「非醫療機構,執行醫療行為」之違章行為?況國內尚未有驗光師等之證照制度,經衛生署、學術界及眼鏡業界進行多次協調,目前尚在研議立法中,故被告對此類廣告進行處罰實有不妥。另關於被告援引衛生署82年4月23日衛署醫字第8215024號、83年12月10日衛署醫字第83073131號函釋,作為認定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依據一節,由於該等解釋函並非母法,不得作為法律使用,被告應明確說明系爭廣告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究竟為何,亦應明確指出系爭詞句違反之法條規定,殆無違誤。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之行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醫療法第9條、第84條、第87條、第104條所明定。次按「...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者應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復分別為衛生署93年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所明示。
⒉本件原告非屬醫療機構,卻於94年9月6日在人間福報第16
版刊登「近視控制、視力矯正、視力訓練、內外斜視及弱視引起的學習障礙...必久戴舉辦21週年慶,...凡消費者滿5000以上免費2小時檢查及訓練,...電話(00)00000000」等內容,涉及宣稱醫療效能及改變人體結構暨生理機能,影射醫療效能,經被告訪談原告負責人, 渠坦承 為原告主動刊登,此有被告94年11月10日談話紀錄可稽。又原告雖辯稱戴眼鏡即是近視控制之一種方式,亦為視力矯正,「視力訓練」即係說明如何正確用眼睛來看東西,防止因用眼不當引起視力度數快速增加等語,惟依行政院衛生署82年4月23日衛署醫字第8215024號函釋「主旨:民眾檢舉報紙刊登『視力回復』乙案...。說明
一、矯正視力係屬醫療行為,未具合法醫師者應不得為之。
二、有關本案...惟該等不法醫療廣告仍經常見諸傳播媒體或坊間市招...對違規廣告一律從重論處...」及83年12月10日衛署醫字第83073131號函釋「主旨:所詢非醫療機構市招懸掛『近視矯正訓練中心...』廣告疑義。說明:無論係間接...或自行推廣該廣告,均與法不合...。」意旨,原告所為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故被告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之行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法第9條、第84條、第87條、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非屬醫療機構,卻於94年9月6日在人間福報第16版刊登廣告一則,內容略以「....必久戴眼鏡專業經營超過21年專精:近視控制、視力矯正、視力訓練、內外斜視及弱視引起的學習障礙。...必久戴舉辦21週年慶,...
凡消費者滿5000以上免費2小時檢查及訓練,...電話:
(00)00000000」等字樣等情,有94年9月6日人間福報剪報影本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原告負責人甲○○於94年11月10日在被告處談話時坦承不諱,亦有談話紀錄影本在卷足憑,是原告確有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查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者,即應受罰,為醫療法第84條及第104條所明定。究其立法意旨乃因廣告對家庭、社會之影響無遠弗屆,閱覽者對於廣告之內容判別能力非一,為保障國民健康,法律遂對醫療廣告者之資格為合理之限制。本件原告非屬醫療機構,竟於系爭廣告載有「近視控制視力訓練.....近視控制、視力矯正、視力訓練、內外斜視及弱視引起的學習障礙...近視度數不會快速增加...」等字樣,對不特定之閱覽者,為特定商家(即原告公司)宣傳或廣告,本有誤導其係屬與視力相關之醫療機構之情形,且自上開廣告內容交互以觀,其廣告足以讓閱覽者在主觀上缺乏判斷原告是否為醫療機構及認知之情況下,接納廣告訊息,是系爭廣告業已涉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有影射醫療效能之情形,核屬醫療廣告,至堪確定,則被告據以處罰原告,自非無憑。至原告所稱戴眼鏡係近視控制之一種方式,系爭廣告所載「近視控制、視力矯正、視力訓練...」等字樣乃一般通俗之用語云云等節,第以原告身為眼鏡公司業者,當對矯正視力係屬醫療行為及非經合法醫師不得為之等規定知之甚詳,所稱顯係避重就輕圖卸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第七庭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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