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更(二)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62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與「彰濱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負責人為丁○○)自民國(下同)84年起至89年間有業務上往來,而被告則因有退票紀錄信用不佳,在向中國農民銀行台中中港分行票貼時遭銀行人員拒絕,並要求須有信用優良之下游廠商背書才可准許。被告為求順利借款,基於概括犯意,自89年10月間起,至90年初止,在不詳地點,偽造刻有「彰濱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彰濱水電公司)字樣之印章,再連續 蓋用 於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列之支票(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彰濱水電公司之背書,並分別持向中國農民銀行台中中港分行辦理貼現借款,足以生損害於中國農民銀行台中中港分行審核被告申請貼現借款之正確性及彰濱水電公司(支票並未扣案)。嗣經銀行提示上述附表一所列之4張支票而遭退票,轉向彰濱水電公司追索背書責任時,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法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等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或僅就其真實與否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表人丁○○、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足稽,又經比對告訴代表人提出之真正「彰濱水電公司」印文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支票背面之「彰濱水電公司」印文結果,確屬不同,另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彰濱水電公司生意往來密切,乃請告訴代表人丁○○幫忙在上開四張支票背面背書,經丁○○同意後在該四張支票上背書的,並非伊擅自偽造彰濱水電公司印章蓋用的云云。經查:
(一)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於90年3月6日(同年3月7日收件)持如附表二號編號3、4號所示支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該2張支票之背書人即彰濱水電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同年3月12日以90年度促字第4545號核發支付命令,令彰濱水電公司應給付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88萬3千9百80元及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月19日由丁○○收受,且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4545號支付命令影本1宗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再者,本件係緣於中國農民銀行於90年6月14日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彰濱水電公司提起請求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2、4、5號所示4張支票票款之民事訴訟,彰濱水電公司之負責人丁○○於同年6月20日收受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並於同年7月18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開庭時主張:該4張支票背面之背書係被告偽造蓋用云云,嗣丁○○即於同年8月17日具狀(於同年月21日檢察署收受)提起被告偽造印章並在上開4張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之刑事告訴,再於上開民事案件中 陳明 已提起刑事告訴,之後丁○○於警詢中即再度指稱:被告是偽刻彰濱水電公司印章而偽造背書,伊曾請刻印店人員比對,該店人員告訴伊該偽造印章與彰濱水電公司印章之文字不同等語,另告訴代理人丙○○(丁○○之配偶)於90年9月12日偵查中亦指稱:被告係偽刻彰濱水電公司之印章,該偽刻之印章與真正印章之文字不同等語,丙○○且當庭提出彰濱水電公司之印文四個(見90年度發查字第3584號偵查卷第23頁)供檢察官調查。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12日判決中國農民銀行敗訴,該銀行提起上訴並於91年1月15日上訴理由狀內載明:第一商業銀行曾持如附表二編號3、4號所示支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該法院以90年度促字第4545號裁定彰濱水電公司應給付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88萬3千9百80元及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確定,而該2張支票背面之背書與中國農民銀行據以主張之前揭四張支票背面之背書相同,彰濱水電公司承認支付命令並確定在先,足證該四張支票背面之印文亦屬真正等語後,彰濱水電公司即於91年1月17日收受上訴理由狀繕本,並由丙○○於同年2月25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開庭。之後丁○○始於91年3月11日具狀向檢察官陳稱:本案尚有部分票據係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俟經該行提示付款亦遭退票,並經該行對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後,告訴人始知遭被告偽造印文一情等語,亦經原審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彰簡字第399號及91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卷宗,並有偵查卷宗可稽。由以上過程可知: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彰濱水電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告訴人丁○○於90年3月19日收受該院90年度促字第4545號核發支付命令時,衡情應已知悉彰濱水電公司為上開支票背書人一事,然告訴人丁○○於中國農民銀行對彰濱水電公司提起請求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2、4、5號所示4張支票票款之民事訴訟,彰濱水電公司之負責人丁○○始於90年7月18日主張,該4張支票背面之背書係被告偽造蓋用云云,復延至90年8月17日才具狀對被告提出偽造附表一編號1、2、4、5之支票背書,且未將附表二號編號3、4號之支票背書被被告偽造一事一併提出告訴,果上開支票背面(背書)確有遭偽造,告訴人於90年3月19日收受該支付命令時,縱令有如告訴人代表人丁○○於原審92年8月29日審理中所陳稱:伊係因不知要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甲○○又說會負責,始未提出異議等語。以告訴人代表人丁○○係經營商業之人,衡情應會要求被告作出如何向銀行負責或書面之承諾,然則此部分並未見公訴人進一步舉證,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2張支票背書印文與如附表一編號1、2、4、5號所示之4張支票背書印文,又均屬相同(詳後述)。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自83、84年即開始有生意往來,且兩造間85年10月至86年2月間之支票號碼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號等6張支票背面亦有「彰濱水電公司」之印文(見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7號卷157-162頁),該6張支票背書印文外觀上均相同,其中該AG0000000支票經送鑑定其背書印文與附表一編號1、
2、4、5支票背書印文相符(詳後述),而該6張支票告訴人自承係其開給被告的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49頁反面),是告訴人於85年10月間起即有以上開「彰濱水電公司」印文與被告往來並非不可能。是以,被告是否有偽刻「彰濱水電公司」印章,再蓋用於附表一編號1、2、4、5號所示之4張支票背面之情,確尚存有可資懷疑之處。
(二)原審依被告請求調取彰濱水電公司支存帳戶、丙○○支存帳戶相關支票影本結果,發現發票人為丙○○,票號為AG0000000號,發票日為86年2月10日,票面金額為53萬2千元,帳號為00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支票影本背面有一彰濱水電公司印文(編為丙類)與本案支票背面印文相似,經原審調取該張支票正本與如附表一編號1、2、4、5號(編為甲類3、4、5及乙類)及附表二編號3、4號(編為甲類1、2)所示支票正本各一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特徵比對、重疊比對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甲類(1-5)印文與乙類、丙類印文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貳字第0930016648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09頁至第211頁)。換言之,該7張支票背面之彰濱水電公司印文均屬相同。又告訴代表人丁○○自承於88年6、7、8月間都還有與被告交易往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既然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支票背書印文與被告、告訴人彰濱水電公司先前所往來之支票背書印文相同,則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支票背面上所使用之印章,應屬同一。再者,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前揭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係彰濱水電公司做生意所用,均由伊與丁○○使用,並未借予他人使用,上開AG0000000號支票係丁○○所簽發使用等語;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上開AG0000000號支票應係伊所簽發,至於該支票背面之背書是誰蓋用,伊已沒有印象,該支票背面之彰濱水電公司印文是否真正印章所蓋用,伊不清楚云云。觀諸丁○○提起本件告訴之過程及其先係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告訴之初,一再明確指訴本件支票背面之彰濱水電公司印文係被告「偽刻印章」蓋用云云,待經原審提示前開AG0000000號支票後,即又改稱不清楚印文是否真正云云,核其指訴既先後不一,而存有瑕疵,參以告訴代表人丁○○亦非無為免除票據責任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可能,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先後不一具有瑕疵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雖本件係因中國農民銀行於90年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840,900元及遲延利息;告訴人則以支票背書之彰濱水電公司印文係出於偽造等語置辯,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彰簡字第399號判決中國農民銀行敗訴,該銀行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第二審之同法院合議庭以91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判決認定前開背書並非真正之理由略以:「上訴人(即中國農民銀行)所提被上訴人公司(即彰濱水電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及被上訴人在台灣銀行鹿港分行、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存、借款所使用之印文,經核均與系爭支票之印文,在外觀上顯然有別,有各該銀行所檢送之印鑑卡、借據、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另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台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甲○○),以公司與被上訴人有交易往來為由,提供系爭支票及統一發票五張向上訴人貼現借款,為上訴人所陳明。然將該5張89年5、6月分及同年7、8月分,為台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票號A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R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送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查證結果,00000000、00000000號二張申報作廢,00000000號並無該公司領用及申報紀錄,00000000、00000000號雖有開立,但其買受人統一編號及交易金額,均與上訴人所提出者不同,有該稅捐稽徵分處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函附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足徵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所示之交易,顯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則其所稱為該交易相對人之被上訴人,豈有因支付該交易之貨款而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可能!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背書非其所為,堪值採信」等語,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至13、35至36頁)。惟持用在支票上背書之印章、印文與告訴人在銀行之印鑑卡、借據、約定書等所蓋用印章留存之印文,並不一定要同一,且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銀行,亦無證據顯示該銀行要求兩者需同一,尚難以上開印文與彰濱水電公司所留存在銀行之印文不符,即推認被告有偽刻並持用之情;至於被告以告訴人有交易往來為由,提供如附表一之支票及以不實之上開統一發票向中國農民銀行貼現借款乙節,要屬被告另涉違犯商業會計法及詐欺之問題,尚難遽論被告必有偽刻印章、蓋用並持以行使。
(四)雖告訴人以被告早於85年即持有該「彰濱水電公司」印章,並自斯時即有偽造之犯行云云。然,兩造0生意往來多年,果有遭長期偽造印文之情事,告訴人是否確於本案發生前完全不知道,實非無疑?且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亦無間接證據可資憑以推斷被告自斯時即有偽造之行為,以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告訴人上開陳述可遽以採信。
(五)雖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彰簡字第399號及同院91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判決中國農民銀行敗訴確定在案。
然該案乃中國農民銀行於該案審理時未善盡原告之舉證責任所致,本案則亦存有上開舉證上之瑕疵,結果看似有矛盾,但兩者都是因舉證所致,而非絕對真、偽所致,既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及其闡明證據方法,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認定,依罪疑惟輕,自應將此利益歸於被筶,是該民事判決亦無法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六)雖告訴人所舉之證人 陳素 鳳於本院前審94年5月17日審理時證稱:「是因被告要借票,所以我才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借給被告,票款到期由被告負責付款,並非借錢給他」等語;證人 王審鎮 同日亦證稱:「(請庭上提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3、4,支票是否你簽發?)我的支票是臺灣中小企銀虎尾分行沒錯,但時間太久,帳號我忘記了。我有簽支票給被告沒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支票是同一時間交給他3張。至如附表二編號1、2、3、4之支票,是何時交給被告,因時間太久了,不清楚。當時被告說他有困難,說要借票。這些票應該都是89年,但確實時間不記得,都是借票。」、「(雙方都無債務糾紛嗎?)無。只有附表一編號4這一張30萬元的票,我請他順便幫我週轉。但實際上我並沒有全數拿到那個錢。」、「(所以說是6張借票給他,1張30萬元是調現?)是的。30萬元我沒有全數拿到,印象中拿到10萬元。
」等語。然亦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在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彰濱水電公司之背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雖告訴人提支票照片用以證明上開AG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印章之印泥與背書印章之印泥不同云云,但查支票於簽發或背書時,往往會因蓋章用力之不同,或蓋章折疊後沾印情形之不同,以致印泥顏色深淺不一,況該支票之簽發及背書並不一定同時為之,所用之印泥自有可能不同,是尚難以此即遽行認定上開AG0000000號支票上之背書係偽造。
(七)雖告訴人代表人丁○○曾於90年3月19日收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4545號支付命令後,仍於91年1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異議駁回,有聲明異議狀及裁定書等影本附卷可查。惟告訴人之所為已逾法定20日之期間,且遲至90年8月17日才具狀對被告提出偽造附表一編號1、2、4、5之支票背書,又未將上開支付命令所示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3、4號)背書被被告偽造一事一併提出告訴,且並未要求被告作出如何向銀行負責或書面之承諾,此舉確有違常情之處,是告訴人嗣後於91年1月16日之聲明異議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刻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號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彰濱水電公司背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固非無見,惟查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均非起訴效力所及,亦未經檢察官合法追加起訴(詳如後述),原審判決竟認檢察官係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詐欺取財部分,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與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就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均予以論罪科刑(另於理由內說明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就起訴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
七、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審判期日,係指正式審判期日而言,並不包含準備程序期日。且追加起訴,係獨立之新訴,自應適用同法第264條規定,亦即應表明追加之被告姓名年籍、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否則程式即不合法。查本件公訴人僅起訴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彰濱水電公司之背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詳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載),有起訴書足按。至(一)原審92年1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法官詢問本件之起訴範圍時,檢察官雖以口頭陳稱:「除偽造文書之外,還有詐欺亦即持向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貸款之犯行。」等語,然嗣直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未以書狀表明追加起訴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足見檢察官顯係認詐欺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並非要追加起訴,亦無追加起訴之舉。(二)原審93年6月1日審判期日時,法官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檢察官僅如同前揭起訴書所載之陳述,並未陳述被告另有詐欺取財之事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嗣審判長在同日調查證據完畢後請檢察官論告時,檢察官僅陳稱:「我想先從票貼那個部分,被告甲○○拿王審鎮的票去做票貼,我想這部分應該構成詐欺,...支付市價高達184萬零900元票款,所以既然發票人開票出去對票據就要負完全責任。但是雖然他相信說是被告向他借被告要負責,所以他也相信就開給他,當時被告也跟他說他需要調度金錢,雖然當時情況被告連他一個經營公司都要向親戚去借貸,而且我想既然親戚是叔叔女婿,對王審鎮家庭狀況也應該非常了解,一個家庭遭受變故,其實在一般民間習俗,在一個岳父的兄弟過世祭祀上也會方便情形,所以這個情形他也知道,他有沒有錢他也清楚,然後一個沒有也毫無給付能力的人跟他講說他會處理,但是處理是竟然拿去跟銀行做票貼,事後也沒辦法去做給付,其實這個來講,對於拿沒有辦法給付的票貼來講,本身來講應該施用詐術(01:10:31)。再來一個交易其況,我想交易情況買受人是彰濱水電公司,他是一個出賣人,他等於這個發票是由他自己全權可以開,雖然他這張票是有製作權人,這張票據是不實的票據,沒有這項交易而開不實交易來講,這也是施用詐術的另外一個行為表示(01:11:04),他要對銀行表示他有實際上有實際上交易行為,而且交易金額都是非常高,而不是小交易,那銀行誤以為公司經營狀況是屬於良好,事後證明完全連另一張票都因為這樣退票,他自己無法支付任何一筆,凡而是查封發票人的其他財產,有沒得到一個完全的給付,所以這部分詐欺(01:11:46),這部分應該構成的。那至於剛才那印章部分,或許因為被告本身的章不但是不是他有幫他背書來講,我想從金額1百80幾萬,和平常交易當年交易,他等於是上游廠商,跟他在交易情況在數額上並不是很多,在三項交易來講大概只有數十萬而已,離1百80萬金額實在相差太多,而實際上他也沒有提供任何或其他票...來去讓他形式上擔保,或用他的貨物、動產來提供價金的擔保。事實上告訴人有提到,雖然王審鎮那部分票是他開的,但是他如果有背書也只有那一張,而不會是在大量在一個情形,對4張票去做背書,我想從生意人也知道擔保的風險是非常大的,當出現在一個交易情況不多的情況,事實上也不太可能幫他去做一個擔保,如同他來講他章有好幾顆,那趁他,或許他可能利用現在利用章,這些印章都是電腦刻印方式,用電腦刻印,完全你只要...,靠電腦照相,完全製作一個完全的印章,還是有可能,可能性相當大,他不是一個人工的製作,所以從這個來講,章也不少。從其他來講他有沒有開出去對擔保,一般來講告訴人應該會很清楚,若是很常開做擔保,...,若只是一張二張,所以他當時失意情況,我想在經驗上可以理解的,所以應該是一張,若是相對的若是說他開很多擔保情形,或是他確實常去開,那這時或許這票真的如被告所言,但事實上不是,他只有那一張,對其他有沒有開他都很清楚,所以本件抗辯他有效背書部分應該是成立的,那縱使不成立這件來講,是有裁判上一罪,最後還是論以詐欺罪(01:14:56)。」等情,有當日之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三第253頁至第254頁)及本院前審當庭勘驗當日(原審93年6月1日審判期日)檢察官論告部分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見本院93年上訴字第1290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等足按,核該論告意旨,檢察官應僅在強調詐欺部分與起訴之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要以言詞追加起訴詐欺罪之意。況退步言之,縱認檢察官該部分陳述有追加起訴之意思,惟該部分陳述與上開法定追加起訴之程式,亦有不符,自不能認係合法之追加起訴。是本件起訴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應為無罪之判決,即與詐欺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換言之,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詐欺部分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而該部分(詐欺部分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又未經檢察官合法之追加起訴,法院自不得就該部分併予審判,否則即係訴外裁判。至於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依法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號│帳號│金額(新台幣)│付款人│備註│││││││││(貸得金額)│├──┼───┼───────┼─────┼─────┼───────┼─────┼──────┤│1│王審鎮│八十九年十月十│AN九六○│一二○三一│六十八萬七千六│臺灣中小企│五十五萬零八││││七日│五八三四號│號│百元│業銀行虎尾│十元││││││││分行││├──┼───┼───────┼─────┼─────┼───────┼─────┼──────┤│2│王審鎮│八十九年十月二│AN九六○│一二○三一│六十五萬八千三│臺灣中小企│五十二萬六千││││十七日│五八三五號│號│百元│業銀行虎尾│六百四十元││││││││分行││├──┼───┼───────┼─────┼─────┼───────┼─────┼──────┤│3│ 陳有福 │八十九年八月十│八○五五○│○○○八三│十四萬九千元│臺中商業銀│十一萬九千二││││日│五一號│五九號││行埔心分行│百元││││││││││├──┼───┼───────┼─────┼─────┼───────┼─────┼──────┤│4│王審鎮│八十九年十一月│AN九六○│○○○八三│三十萬元│臺中商業銀│二十四萬元││││十日│五八三六號│五九號││行埔心分行│││││││││││├──┼───┼───────┼─────┼─────┼───────┼─────┼──────┤│5│富冠科│九十年二月二十│UA一二九│三○○○一│十九萬五千元│聯邦商業銀│十五萬六千元│││技股份│日│三七三九號│六八五三號││行臺中分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素│││││││││鳳)│││││││└──┴───┴───────┴─────┴─────┴───────┴─────┴──────┘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號│帳號│金額(新台幣)│付款人│││││││││├──┼───┼───────┼─────┼─────┼───────┼─────┤│1│王審鎮│八十九年十月二│AN九六○│一二○三一│四十七萬四千五│臺灣中小企││││十四日│五八四四號│號│百元│業銀行虎尾││││││││分行│├──┼───┼───────┼─────┼─────┼───────┼─────┤│2│王審鎮│八十九年十一月│AN九六○│一二○三一│五十萬七千七百│臺灣中小企││││四日│五八四六號│號│元│業銀行虎尾││││││││分行│├──┼───┼───────┼─────┼─────┼───────┼─────┤│3│王審鎮│八十九年十二月│AU七○八│一二○三一│四十五萬六千九│臺灣中小企││││三十日│六七四○號│號│百三十元│業銀行虎尾││││││││分行│├──┼───┼───────┼─────┼─────┼───────┼─────┤│4│王審鎮│八十九年十二月│AU七○八│一二○三一│四十二萬七千零│臺灣中小企││││三十日│六七四一號│號│五十元│業銀行虎尾││││││││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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