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安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7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安如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海洛因一包之事實,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被告持有之上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115公克,驗餘淨重0.114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航藥鑑字第098362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