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水城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長壽街口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經警掣單舉發,填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1年6月3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不會喝酒,舉發當天係因為工作加班並沒有喝酒,本件係因警員態度惡劣,伊怕機器被動手腳,所以才要求到派出所做酒測,但警員堅持要在現場等候酒測機送來再做酒測,伊乃於凌晨1時4分打電話向110求助,110勤務中心表示要派員到場瞭解卻沒有,伊又於1時27分打第二通電話給110,110勤務中心表示分局人員馬上會到,不久警員接到電話後稱指揮中心表示直接開拒絕酒測罰單,隨即動作開單,伊再於1時34分打電話給110,詎110勤務中心回稱並沒有表示要派員到現場瞭解。綜上,伊並沒有說過一句要拒測的言語,係110誤導伊說要派長官來配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應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長壽街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攔檢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因舉發員警認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證後,認舉發並無不當,於101年7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1年7月26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15022256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查,本件異議人是否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當日攔停異議人進行酒測之蒐證錄影光碟,其結果顯示:警方蒐證錄影檔案全長8分37秒,畫面起始警員不斷詢問異議人是否願意進行酒測,然而異議人堅持到警局再做酒測,雙方並因此發生爭執,期間警員有向異議人表示現場即有酒測器,然而異議人反駁稱該酒測器是剛剛送來的,並仍堅持至警局再做酒測,後警員表示要開異議人拒測之罰單,異議人則表示警員欺負善良百姓。錄影內容於1分45秒時聲音消失,嗣後只有畫面,並無聲音,故無從得知異議人與警員之對話內容,僅得知異議人當時神情激動,且不斷有撥打電話之情形。全程均未見有接受酒測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異議人於執勤員警不斷詢問是否願意接受酒測時,除一再堅持到警局再做酒測外,復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酒測器係剛剛送來的,甚至於警員表示要開拒測之罰單後,仍不斷有撥打電話之情形,錄影光碟自始至終並未有配合警方進行酒測之行為。
(三)異議人雖以當時並沒有喝酒,係因員警態度不佳,怕酒測器被動手腳,所以才會堅持到警局做酒測云云置辯,並提出通聯紀錄1件、建物所有權狀2件、舉發當時之蒐證照片6張為據。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明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查本件值勤警員既係於凌晨0時許看到異議人騎車不穩,此客觀判斷異議人可能係酒後駕駛機車,而對異議人進行臨檢、盤查,並要求異議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其所為乃符合臨檢之法定要件及程序。又異議人經警當場查驗身份時,因員警發現異議人有面帶酒容之情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1年7月26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15022256號函可稽,且上開卷附之光碟內容確實可見異議人應答之間頗有醉意,則執勤員警依規定欲對異議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能安全駕駛及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均無違法、不當或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異議人辯稱其並未飲酒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況一般操作酒測器時,係由操作人員將吹嘴裝入酒測器後,請被測人進行吹氣測試,當酒測器已完成數值分析後,該筆測試相關數據及資料即已存入記憶體中,是異議人若確未飲酒,酒測結果並不因員警之態度不佳致影響所測數據之正確性。從而,異議人經員警不斷詢問是否願意進行酒測,仍遲未配合接受酒測,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其辯稱係因遭到110勤務中心誤導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萬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上述,自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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