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三段第一行、第六行中關於「 宋新傳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宋傳津 」。另同段第八行關於「 鄭文莉 」之記載,應更正為「宋傳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