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0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 吳福山 (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連續在吳福山位於嘉義市○○路之員工宿舍房間內等地,與吳福山為相姦之行為多次。嗣經甲○○向乙○○電話告知,乙○○始知上情。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與吳福山僅係普通朋友,未曾與吳福山一起過夜,亦未為相姦行為云云。經查,告訴人乙○○與案外人吳福山係於90年12月8日結婚,於94年12月19日離婚之事實,有告訴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告訴人曾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和吳福山在93年12月份曾答應伊說他們不會再在一起,但被告於94年6月15日打電話給伊,說他們2人又在一起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證人吳福山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自94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在嘉義市○○路伊公司員工宿舍房間內等處,與甲○○為多次通姦行為,甲○○與伊有在公司員工宿舍過夜,宿舍的同事都知道伊和甲○○有超友誼關係,甲○○知道伊已婚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字卷第
8頁、第9頁),證人即吳福山同事 闕明達 亦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述:伊在94年過年前後,曾看到甲○○、吳福山在公司宿舍過夜,次數約2、3次,他們的房間在伊隔壁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由告訴人、證人吳福山、闕明達之證詞相互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吳福山連續相姦之行為。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應是吳福山對其追求未遂,利用或教唆乙○○、闕明達共同設詞誣陷云云,惟相姦罪最高法定本刑僅為有期徒刑1年,而指定犯人誣告、偽證罪之最高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2者刑度相距極大,衡情告訴人、證人闕明達實無冒著誣告、偽證等重罪之風險,指證被告涉犯輕罪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應依同條前段之規定科刑。被告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介入他人之婚姻,破壞告訴人家庭之和諧,對告訴人造成重大之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及其犯罪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6條、第
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