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0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白實線為停止線之標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法律並無特別規定以故意為必要,且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僅須違反該禁止規定時,即應受處罰,顯示其處罰不以故意為限,一旦駕駛人有過失者,即應予以處罰,且有違反者,應推定為有過失。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時、地,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在紅燈號誌顯示後超越停止線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採證相片1幀可資佐證,足見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紅燈後越線停車之事實甚明。
(二)又本案微電腦測速照相機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感應線圈埋設於停止線後,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而本件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係於紅燈已亮啟25.3秒時,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啟動相機執行測照,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10月2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40020264號函、94年11月3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40020907號函及採證相片1幀在卷可資參酌,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之規定,既負有應遵守號誌指示之注意義務,且衡諸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紅燈後仍越線停車,其有違上開規定甚明,異議人所辯因見交通號誌已換為黃燈,即停車等候綠燈再行,並非於紅燈顯示後始超越停止線,尚難採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異議人聲請調閱其違規當時前後各10車次之違規採證照片、其違規地點固定桿照相機之保養明細表等,以及請求調查該照相機操作人、保養人各為何等,或因本件事證已明,或因與本件待證事實無甚關聯性,故異議人上開聲請調查一節,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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