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7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2月28日在大陸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結婚,兩造並約定以原告所有高雄市住處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婚後感情初尚和睦,被告在91年7月4日入境後居住一個月後,被告即不告而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置原告於不顧,原告屢次聯絡均無從得知去處,迄今長達三年有餘,又這三年多之期間被告未曾聞問原告之生活起居,且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顯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為證。互核證人 劉丁貴 即原告父親於95年4月20日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問:兩造婚姻之情形如何?答:被告在結婚之後有到臺灣,但住不到幾天就離開了,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不知是什麼原因,我們並沒有到大陸去找被告。」等語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入出境資料,被告甲○於91年7月4日入境臺灣,旋於91年8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2月21日境信雲字第09510064690號函附之被告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離婚之效力應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25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離家後去向不明並返回大陸,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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