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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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7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乙○○(SOMRE
路,蘇軟有限公司)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7月25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高雄縣○○鄉○○街○○巷○號,感情尚稱融洽,惟被告乃是泰國華僑,於90年10月2日向原告表示其欲回泰國探親後即未再返家,原告雖曾聯絡被告,惟被告仍拒絕返家,且其出境超過2年,業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為此原告曾聲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16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於90年10月2日出境,迄未入境,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0年10月2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前已述明,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16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