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被告乙○○
丙○○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四字第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及丁○○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1月13日以98年度偵續四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2月2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2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3月3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99年
3月8日委由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26號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依民國91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
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本院認為㈠證人即聲請人之父 王文卿 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向 林建榮
辦公室在臺北,當天天色很暗,林建榮和會計拿給我看,我向會計說有欠人錢就要還人家,大概在熱海飯店一樓簽的。」等語,參以證人王文卿提出之龍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亨公司)股權讓渡書(下稱讓渡書)與證人即股東 許萬塗黃萬生游水河陳健明 等人所持之讓渡書格式完全一致,證人即股東許萬塗、黃萬生、游水河、陳健明亦均結證稱,讓渡書是林建榮交其等簽署,均知悉了解讓渡書之內容,亦均因同意而簽名,被告乙○○、丙○○及丁○○均不在場等語,證人即龍亨公司之會計 鄭雅云 亦結證稱:龍亨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建榮,讓渡書乃林建榮書寫後,要其繕打,發給每1個股東等情,足認本件龍亨公司於90年間之股權轉讓事宜均由林建榮主導,讓渡書亦林建榮指示鄭雅云交予證人王文卿、許萬塗、黃萬生、游水河、陳健明等股東親自簽名,不論林建榮有無施用詐術,均與被告乙○○、丙○○及丁○○等無涉。況依證人許萬塗、鄭雅云均證稱,龍亨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建榮,內帳係由鄭雅云聽從林建榮之指示製作,外帳則交由王文卿處理,所以聲請人所持剩餘股數之資料王文卿都有等語,參以龍亨公司於90年間支付證人王文卿主持之文卿聯合會計事務所記帳費用之支票影本、請款單、付款證明單等資料可知,龍亨公司於90年間之帳務均由證人王文卿處理,則前述證人許萬塗等股東於簽署讓渡書時,既均知悉了解讓渡書之內容始予簽署,以證人王文卿受任處理龍亨公司帳務之資格,自無不知該讓渡書內容即胡亂簽名之理,證人王文卿嗣後所稱其係誤認內容,不小心簽下云云,均無足取,自難認林建榮或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
㈡另依證人鄭雅云證稱:股份登記是林建榮叫其去王文卿會計師
事務所辦理的,時間應該是在90年間開完股東會後不久指示前往等語可知,證人王文卿、許萬塗、黃萬生、游水河、陳健明等股東於90年間簽署讓渡書後,林建榮立即指示鄭雅云前往證人王文卿主持之會計事務所辦理股權移轉事宜,參照前述說明,證人王文卿、許萬塗、黃萬生、游水河、陳健明既均同意股權讓與,林建榮指示鄭雅云辦理股權移轉手續,亦無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遑論均未參與股權移轉相關事宜之被告3人。再本件股權變動既係委由證人王文卿處理,倘實際登記之股數與讓渡書之約定不符,證人王文卿應早於90年間即已知悉,自無在林建榮死亡4年之後,始突然上網察知之可能,證人王文卿此部分證言自難採信。據此,亦無從認為被告
3人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㈢聲請人於偵查中均主張被告3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並無論及侵占,聲請人因不服檢察官之處分,任意指陳被告3人另涉犯侵占罪嫌,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98年度偵
續四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26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據詳加調查在卷,且論證之理由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未能明確提出其指訴被告等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之依據,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認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盡調查義務,其請求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無理由,參照前述說明,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桂興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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