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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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犯搶奪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1290號判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除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2年外,其餘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4月、6月、4月,並與上開未經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更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確定,於97年1月31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刑期已於98年5月20日屆滿,且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又其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209號裁定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5163號、98年度毒偵字第5921號、98年度毒偵字第7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9年3月21日晚間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為「王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並旋於廣州街附近公園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自製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用打火機點火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遇熱霧化,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毛重0.3820公克,淨重
0.142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在卷,並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玻璃球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又被告於99年3月22日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驗(尿液檢體編號:041998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偵查卷第51至52頁),且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送交通部民用航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實稱毛重0.3820公克,淨重0.14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4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中心99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992169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53頁)。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搶奪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120號判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除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2年外,其餘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4月、6月、4月,並與上開未經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更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確定,於97年1月31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刑期已於98年5月20日屆滿,且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有吸毒成癮之舉,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內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4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1418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