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44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03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2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確定,嗣於97年2年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5罪,於98年1月22日因剩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0日上午1時許,在臺北市嘉興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甲○○騎乘機車搭載友人 劉學奇 ,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時,因劉學奇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查獲劉學奇持有毒品(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復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且其於99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檢體委驗單、信義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44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可認其業於「五年內再犯」,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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