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不知悛悔,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4月28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街某網咖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業已丟棄,未扣案)中,在下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5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盤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99年5月19日白天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業已丟棄,未扣案)中,在下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20時4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1號)後繫屬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62號,準備程序後改為99年度簡字第23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認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與本院所受理之98年度易字第1662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之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113號)後繫屬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60號,準備程序後改為99年度簡字第24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故本院予以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
99年度易字第1662號卷之9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9年度易字第1760號卷之99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99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卷第44、45頁)附卷可稽;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2795)、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99年度偵字第2113號卷第45、46頁)附卷可稽。
(三)復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扣案可佐。而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中心於99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93176號鑑定書及99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993636號鑑定書(見99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卷第49頁、99年度偵字第2113號卷第48頁)在卷可憑。
(四)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1740公克,淨重
0.9740公克,驗餘淨重0.9738公克)。編號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2500公克,淨重
0.0500公克,驗餘淨重0.049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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