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因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等案件前科,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徒刑七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確定,經裁定經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一百年十月九日,現在執行中。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猶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居住處所,自到訪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收受持有第一級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四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二七五公克)。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扣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四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二七五公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海洛因是我朋友的…」(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警詢筆錄,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卷第十頁)、「海洛因是是何人的,我不清楚…(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有八家將十幾個人來我家開臉,之後出去陣頭…」(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等語。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搜索,在被告臥房搜出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四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二七五公克之事實,已據被告及當時亦在該處之被告女友即證人 沈韻婷 供述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五頁),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含袋重零點三三四零公克,淨重零點零三四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六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二七五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五四八一號毒品鑑定書可稽(同前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本院審酌海洛因之價值昂貴,含袋重零點一公克即是一般交易之最小計價單位,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零點三三四零公克,淨重零點零三四零公克,為可供施用一次以上之量,參以吸毒者通常經濟狀不好,慮及本身經濟狀況及毒品得來不易,鮮少會將仍有可供施用一次以上之量之海洛因任意丟棄,何況被告又供稱「(有誰可證明該海洛因不是你所有?)沒有人可證明…」(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十頁),及表示「…不是沈韻婷的…」(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等語,而證人沈韻婷亦證稱前揭查獲之海洛因一包係被告所有,及放置在自己房間(同前偵查卷第十四頁),由此可知被告前揭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述事實及理由一、所述之罪刑及執行前科,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執行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五年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一個,因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淨重零點零三四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二七五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